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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蕭孝如

  • 當事人
    洪浩倫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 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獲有報酬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依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念及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13年4月22日)1張,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 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我獲有5,000元報 酬等節(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8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其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詹崴勝與甲○○、許修瑋於113年4月初之某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他10個億』、『F組-重置』、『♡♡』、『落葉歸根(屏東)19』 、『廖添丁』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詹崴勝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許修瑋則擔任把風收水兼收水工作。甲○○、詹崴勝、許修瑋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張均嫚加入『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9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已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 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細觀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時間均為113年4月初,且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段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為之,堪信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4月11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參見本院卷第3頁所 蓋本院收狀戳印),上開前案係於113年6月6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案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起訴效力所及,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林依晨」(音譯)介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中有未成年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均龐」、「周子馨」、官方帳號「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丙○○佯稱:在「 大e通精靈」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 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福宮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予喬裝成「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之甲○○,甲○○出 示預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識別證,並提出預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其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蓋有偽造之「劉峻財」之印文,而交付丙○○以行使,用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丙○○所交付7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峻財及丙○○。甲○○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TELE 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驚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稱 坦承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TELEGRAM群組,其可依面交金額獲取1%報酬,並於前開時、地依照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75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持不實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供其拍照並交付不實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5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張)、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姓名:「劉峻財」)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受有損害,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7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受有損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33213號鑑定書暨採驗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收受之偽造之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採驗出被告指紋等事實。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案被告 雖非居住於臺中地區,然告訴人丙○○係於本案地點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廣福宮前,將75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 (指)述(訴)情節相符,是以本署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是詐騙車手,朋友介紹了我就去做,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惟查:被告自承係朋友「林依晨」(音譯)介紹伊到一間投資公司工作,伊沒有實際到公司面試,是朋友把伊拉到一個TELEGRAM群組,伊是通過該TELEGRAM群組知道自己之工作分配後,依照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錢,並依照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提供之QRcode至7-11便利商店影印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識別證是用化名「劉峻財」這個名字,且是伊在本案收據上填寫面交款項金額並交付予告訴人,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說報酬是面交金額之1%即7,500元,與告訴人丙○○面交之款項7,500 元是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放去指定地點交給上手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之面試方式、工作內容及給薪方式等節,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並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上手,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等語,不足憑採。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且其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匯入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依晨」(音譯)招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被告與「林依晨」(音譯)、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且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 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對於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 告訴人丙○○收受款項之際,出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劉峻財」識別證予告訴人丙○○查看,且提出預先偽造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其上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蓋有偽造之「劉峻財」之印文,並將該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交付告訴人丙○○簽名, 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丙○○交付款 項75萬元之意,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識別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及「劉峻財」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依晨」(音譯)、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餘實施詐術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論處。 六、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本件所犯上開等罪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並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詐欺金額達500 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八、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丙○ ○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丙○○收受,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4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劉峻財」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承擔任本案車手實得酬勞係7,500元,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向告訴人丙○○領取之75萬元,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 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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