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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許月馨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煌嘉

黃竑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及未扣案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及未扣案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扣案之「慧選方案合作契約」壹張及「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自113年10月間、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鑫」、「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件起訴、審判範圍內),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丙○○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誘使丙○○下載「天合國際」APP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使用上開投資軟體後,陸續於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2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7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72萬5529元及黃金(價值438萬8469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㈠其中於113年10月19日9時3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丙○○相約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協和分校前見面,隨即由暱稱「周鑫」之人指示甲○○前往上址取款。甲○○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丙○○收取300萬元,並將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茂松」印文1枚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1張交付予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收受丙○○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丙○○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及丙○○。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1萬元報酬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另於113年12月5日15時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丙○○相約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拉亞漢堡前見面,隨即由暱稱「堅定不移」之人指示乙○○前往上址取款。乙○○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丙○○收取300萬元,並將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茂松」印文1枚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1張交付予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收受丙○○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丙○○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及丙○○。乙○○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7至85頁、第429至431頁、第133至152頁、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1至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387至389頁、第399至400頁、第407至408頁),且有告訴人丙○○提出被告甲○○交予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11至112頁、第401頁)、被告甲○○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13年10月19日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13頁)、面交地點即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協和分校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19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見少連偵卷第159至1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7頁、第181至183頁)、告訴人丙○○提出被告乙○○交予之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75頁、第409頁)、被告乙○○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75至176頁)、被告乙○○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113年12月5日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77頁)、面交地點即臺中市○○區○○區○○○路0號拉亞漢堡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頁)、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之空白影本(第189頁)、告訴人丙○○遭詐騙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301至302頁、第327至328頁、第385頁、第413至418頁、第423頁、第425頁、第441頁、第447頁),並有被告乙○○自行列印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之空白影本及告訴人丙○○提出之「慧選方案合作契約」1張及「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7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及被告乙○○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2人均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2人親自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2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款項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2人與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2人應分別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自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300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鑫」、「堅定不移」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人等負其共同責任。

㈢、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上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茂松」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特種文書(「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

⑴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甲○○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且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甲○○前案犯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非屬相同類型犯罪,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甲○○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甲○○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2年5月2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乙○○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且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則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審酌被告乙○○前案犯行為詐欺、偽造文書等相關犯行,經入監並假釋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前案甫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均為故意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5月14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考量其等素行(被告乙○○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乙○○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乙○○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告訴人丙○○所提出經扣案之被告甲○○、乙○○取款時所交付予其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各1張,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丙○○取款時所各自配戴而未經扣案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另告訴人丙○○所提出經扣案之「慧選方案合作契約」1張及「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5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併予宣告沒收。再自被告乙○○處所扣得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之空白影本1紙(見少連偵卷第189頁),據被告乙○○供述係自行影印下來交付員警查扣之證物,核非屬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次取款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甲○○有獲取報酬1萬元,核屬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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