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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鄭百易

  • 當事人
    陳美嘉黃憲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嘉 黃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2號、114年度偵字第1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更正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與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混同後,轉匯至黃憲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美嘉於同日下午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7000元)」更正為「(其餘款項則與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混 同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嘉、黃憲偉(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並均供承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7、105頁),黃憲偉並已將其臨櫃提領之現金2,500,000元交付員警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案件)查扣(見他卷第348、351頁),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增設有利於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 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並均供承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黃憲偉並已將其臨櫃提領之現金2,500,000元交付員警另案查扣,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並均供承未 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黃憲偉並已將其臨櫃提領之現金2,500,000元交付員警另案查扣,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黃憲偉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於便利商店及加油站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陳美嘉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4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11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各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案件)查扣黃憲偉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現金2,500,000元其中1,853,000元,為本案洗錢財物,且為黃憲偉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嗣後檢察官如將前開1,853,000元退還 予告訴人,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至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其餘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2號114年度偵字第12191號被   告 陳美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憲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嘉(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憲偉(Telegram暱稱「調皮」,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郡宸(Telegram暱稱「冠希」,陳郡宸涉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11號提起公訴)於民 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legram暱稱「Adidas」、「PUMA」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陳美嘉並提供自已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黃憲偉提供自己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與「Adidas」、「PUMA」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朱家泓」、「張婉瑜」等暱稱,自111年12月2日起,陸續向吳村木佯稱:其等為宏鼎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海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購買該公司指定之股票並依其等之指示操作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吳村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帳185 萬30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與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混同後,轉匯至黃憲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美嘉於同日下午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欲提領125萬7000元),由陳郡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憲偉至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由黃憲偉臨櫃提領250萬元,旋 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村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嘉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共犯陳郡宸之事實。 2 被告黃憲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112年2月23日由共犯陳郡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屯區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50萬元即遭警方逮捕。  3 證人即共犯陳郡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陳美嘉及黃憲偉都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 2.我於112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搭載被告黃憲偉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旋即遭逮捕。 4 告訴人即證人吳村木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村木遭詐欺之過程 5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 告訴人將200萬元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之金流去向及被告黃憲偉、陳美嘉參與提領行為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3835號函 於112年2月23日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轉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85萬3000元,已遭人提領。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共犯陳郡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等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 嚴重之財產損害,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且被告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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