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蔡咏律
- 被告賴銘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4733、8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銘宇、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予童」、「嘉賓-營業員」、「夏靜梅」、「葉靜寧」、「順 風順水」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賴銘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填寫金額,在經辦人簽名欄處簽立「陳維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賴銘宇之偽刻「陳維安」印章,蓋印「陳維安」印文於上開收據後,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維安」,藉以取信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嗣王詩涵、許玉坪、蔣采雯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予賴銘宇,賴銘宇則當場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王詩涵、許玉坪、蔣采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安」、王詩涵、許玉坪、蔣采雯,賴銘宇並將收取之贓款以埋包方式轉交上手以隱匿資金去向。 二、案經許玉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王詩涵、蔣采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賴銘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賴銘宇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666卷第357、3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華、李志鴻、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涵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家華部分見偵8823卷第23至27頁、本院金訴1666 卷第157至158、179至185、189至197頁;證人李志鴻部分見偵4733卷第39至42頁、偵17349卷第19至24頁、本院金訴1666卷第65至72、75至8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賴銘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賴銘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賴銘宇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賴銘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賴銘宇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 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另參前開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 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賴銘宇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賴銘宇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其有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適用,然被告賴銘宇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銘宇。 (二)核被告賴銘宇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至告訴人王詩涵於警詢時雖稱:我在114年7月24日把100萬元交給被告賴銘宇之後,我在家有查詢該公 司資料,並且致電165反詐騙專線,他們說這是詐騙手法, 所以我在114年7月26日把100萬元從嘉賓MAX的APP將錢轉到 我中信帳戶內,但那是一個名為「杜冠宏」的人電匯給我的,我覺得奇怪等語(見偵8823卷第54頁),並檢附告訴人王詩涵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佐證(見偵8823卷第79頁),然被告賴銘宇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告訴人王詩涵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賴銘宇之時,即屬既遂,縱嗣後告訴 人王詩涵自「杜冠宏」處取得100萬元,對前開犯行屬既遂 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賴銘宇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金訴1666卷第370頁),賦予被告賴銘宇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賴銘宇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賴銘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收訖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李明真」印文、「陳維安」印章、「陳維安」署押、印文等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賴銘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賴銘宇、「林予童」、「嘉賓-營業員」、「夏靜梅」 、「葉靜寧」、「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賴銘宇就附表一編號1、2、3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賴銘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賴銘宇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第19條至第23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銘宇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賴銘宇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銘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賴銘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協助偵查機關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然未與告訴人王詩涵、許玉坪、蔣采雯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666卷第37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賴銘宇於附表一所面交之金額,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見本院金訴1666卷第357至358頁),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賴銘宇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賴銘宇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賴銘宇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賴銘宇未因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1666卷第357至35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賴銘宇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銘宇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刻之印章,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 告沒收如前,均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詩涵︵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王詩涵於113年6月26日點閱後,加入「予童理財技術學院」LINE群組及暱稱「林予童」、「嘉賓-營業員」為LINE好友,並使用對方提供之APP操作,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與本案相關之交款情形詳右述)。 於113年7月24日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段000號大樓,交付100萬元 賴銘宇 ⑴告訴人王詩涵警詢之指述(見偵8823卷第53至55、57至5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23卷第59至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57232號鑑定書(見偵8823卷第67至73頁) ⑷被告賴銘宇與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8823卷第77頁) ⑸告訴人王詩涵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杜冠宏電匯入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823卷第79至81頁) ⑹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嘉賓MAX投資APP頁面擷圖、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照片(見偵8823卷第81至8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823卷第91至93頁)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許玉坪︵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許玉坪於113年6月底點閱後,加入「靜梅理財技術學院」LINE群組及暱稱「夏靜梅」、「嘉賓-營業員」為LINE好友,並使用對方提供之網站操作,致許玉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與本案相關之交款情形詳右述)。 於113年7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交付10萬元 賴銘宇 ⑴告訴人許玉坪警詢之指述(見偵4733卷第45至47頁) ⑵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偵4733卷第37、4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33卷第49至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33卷第55至58、69至70、74至7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3718號鑑定書(見偵4733卷第79至87頁)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蔣采雯︵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蔣采雯於113年6月中點閱後,加入「財運亨通」LINE群組及暱稱「葉靜寧」、「嘉賓-營業員」為LINE好友,並使用對方提供之網站操作股票,致蔣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與本案相關之交款情形詳右述)。 於113年8月1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中庭(起訴書誤載為1樓居所前),交付30萬元 賴銘宇 ⑴告訴人蔣采雯警詢之指述(見偵1476卷第31至33頁) ⑵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76卷第19頁) ⑶被告賴俊宇另案為警查獲現場照片(見偵1476卷第2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476卷第27頁) ⑸偽造之工作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照片(見偵1476卷第27至29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76卷第35至4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76卷第43至44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55596號鑑定書(見偵1476卷第59至65頁)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收訖章、「趙潔雲」、「陳維安」印文、「陳維安」署押各1枚,見偵8823卷第77頁) 被告交予告訴人王詩涵,於本案犯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已扣案 2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萬元,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收訖章、「趙潔雲」、「陳維安」印文、「陳維安」署押各1枚,見偵4733卷第37頁) 被告交予告訴人許玉坪,於本案犯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已扣案 3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金額30萬元,蓋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之收訖章、「陳維安」印文、「陳維安」署押各1枚,見偵1476卷第29頁) 被告交予告訴人蔣采雯,於本案犯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未據扣案 4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蓋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之收訖章、「李明真」印文各1枚,見偵1476卷第27頁) 被告交予告訴人蔣采雯,於本案犯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未據扣案 5 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維安」之工作證1張(見偵8823卷第77頁) 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王詩涵、許玉坪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未據扣案 6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維安」之工作證1張(見偵1476卷第29頁) 被告於面交時出示予告訴人蔣采雯觀看之偽造特種文書,未據扣案 7 偽刻之「陳維安」印章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賴銘宇使用,未據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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