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毛妤甄
- 當事人雷雅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加入蘇庭頤、葉凱均、潘 信樹、劉建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70號提起公訴)。A06與蘇庭頤、葉凱均 、潘信樹、劉建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廣告,嗣A03於112年9月7日某時瀏覽後點擊連結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之人為好友,其再推薦助理「許智賢」予A03,向A03介紹下載「國喬」APP,佯稱 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星巴克國資圖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A06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載 有國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 03出示偽造之「國喬公司外派收款專員蕭雅文」工作證而行 使之,佯為國喬公司員工向A03收取35萬元,並在偽造之收 款憑證單據上書寫「蕭雅文」之簽名、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復將該偽造單據交予A03,表彰國喬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 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蕭雅文及國喬公司管理文書 之正確性。嗣A06取得上開款項後,前往附近統一超商廁所 內交予潘信樹,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3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6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二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以上卷 頁見附表乙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甲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犯行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故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並適用同條第3項之結果,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之範圍則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酌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乃至面交取款、收水等階段,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從事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其客觀上所為,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時目的即為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112 年9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應對於其所 為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分工方式所為,知之甚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款憑證單據,其上雖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全銜不符,而綴有其他文字,要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核 非公印;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是「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非公印。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印文均屬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憑證單據上雖同時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然該印文非屬公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文書係以「國喬公司」名義作成,載明為「國喬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作,難謂有誤信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故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收款憑證單據之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國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被告偽造「蕭雅文」簽名、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國喬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 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考量負責行騙者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類型甚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庭頤、潘信樹、葉凱均、劉建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二第38、52頁),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於本案中取得報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11月26日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月薪約4萬元、職 業為超商店長、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 用。經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收款憑證單據、持以行使之工作證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未據扣案,是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收款憑證單據,固未扣案,然因其上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獲取報酬3,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11月26日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所面交所取得之現金35萬元,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84號卷(下稱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3-9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第9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6/被指認人:葉凱均)(偵卷第103-10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3/被指認人:林新閔、A05、A07、A06)(偵卷第129-139頁) 5.詐欺車手涉嫌人A06真實身分比對圖(含經A06確認之被害人所提供「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蕭雅文」財務部外派收款專員識別證、A06於112年10月17日遭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所查獲時穿著特徵畫面及工作證)(偵卷第145頁) 6.告訴人A03報案及提出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17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18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3頁) ⑷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151-165頁) 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4日收款憑證單據(收款金額:35萬元、付款人:A03)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2張(偵卷第17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含書狀陳述) ㈠112.11.06警詢筆錄(113偵38284號卷第117-119頁) ㈡112.11.13警詢第2次筆錄(113偵38284號卷第121-124頁) ㈢112.11.23警詢第3次筆錄(113偵38284號卷第125-127頁)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收款憑證單據 1.偽造之「蕭雅文」簽名、指印各1枚 2.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