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魏威至
- 被告賴沛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賴沛蓁(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以下事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先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6行原記載『於同年月11月11日下午2 時29分許,賴沛蓁至「麵麵俱到」向趙玟冠收取新臺幣50萬元後,在「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上簽立「賴沛蓁」簽名後,交付與趙玟冠收執』,應更正為『賴沛蓁先前往某 便利超商,將「收款公司」欄位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訖專用章」欄位有偽造之「興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1枚、「代表人」欄位有 偽造之「曾錦隆」印文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列印為紙本。復於同年月11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至「麵麵俱到」先向 趙玟冠出示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其收取新臺幣50萬元,又在上開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簽立「賴沛蓁」簽名後,交付予趙玟冠收執,表彰「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確已收受趙玟冠交付之5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及趙玟冠』。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有工作群組,群組內有7人,類似本案的工作做過十幾次,有時候是送禮盒,有時 候是收款,每次和我收款的人均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 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則是冒用該公司及代表人「曾錦隆」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被告復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5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40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由於本案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暱稱「Eason」、「偉杰」、「Lee Hao」、「啊瀚」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追查斷點,並有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未扣案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 上,於「收款公司」欄位雖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收訖專用章」欄位雖有偽造之「興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1枚、於「代表人」欄位 雖有偽造之「曾錦隆」印文1枚,然上開偽造之收據本身已 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③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1號被 告 賴沛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沛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Eason」、「偉 杰」、「Lee Hao」、「 啊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6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賴沛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股票飆股當沖等訊息,趙 玟冠於113年10月21日見該廣告隨即留言索取當沖標的,詐 欺集團成員「張夢萱」即予趙玟冠聯繫,邀約趙玟冠加入LINE「興文投資」群組,致使趙玟冠陷於錯誤誤認可投資獲利等語,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麵麵俱到」交付投資款。「Lee Hao」 、「 啊瀚」告知賴沛蓁關於趙玟冠特徵後,指示賴沛蓁前 去向趙玟冠收取款項。於同年月11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 賴沛蓁至「麵麵俱到」向趙玟冠收取新臺幣50萬元後,在「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上簽立「賴沛蓁」簽名後,交付與趙玟冠收執,再按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後趙玟冠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玟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沛蓁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玟冠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 3 對話紀錄、儲值紀錄、存款單 告訴人趙玟冠與詐欺集團對話及匯款,及交付款項收受單據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7號起訴書 被告賴沛蓁加入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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