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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許月馨

  • 被告
    劉堯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堯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堯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50萬元收據及備用收據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堯泓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EMMA」之人及其他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 2,000元之報酬。劉堯泓與暱稱「ALLEN」、「EMMA」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21日前某日,佯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與陳昭蓉加為通訊 軟體LINE好友,復向其佯稱配合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惟因陳昭蓉先前曾遭「嘉源投資」詐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1日10時許,於臺中市○○區○○○○000號(85度C大里成功店 )面交現金150萬元。劉堯泓則依照暱稱「EMMA」之人指示,先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製作,其上載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堯泓」、「工號:57828」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及載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印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之偽造收 據列印出來後,於經辦人處簽名,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陳昭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陳昭蓉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明祥」與陳昭蓉。嗣陳昭蓉將面交款項150 萬元交予劉堯泓點收時,埋伏一旁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為警扣得現金150萬元(業已發還陳昭蓉)、「義理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50萬元收據1張、備用收據1張、劉堯泓所有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堯泓(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陳昭蓉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67頁、第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59至65頁)、告訴人陳昭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被告與上手「Emma」及詐欺集團不明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義理德客服No:33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至78頁)、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85頁)等在卷足稽,復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50萬元「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備用收據各1張、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劉堯泓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許,加入LINE暱稱「ALLEN」、「EMMA」 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犯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顯係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補充及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EM MA」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 之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特種文書(「義理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陳昭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其因本案犯行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及獲取已約定之報酬,顯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偽裝為投資公司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害社會治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固幸告訴人報警後配合偵辦致本案因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5萬元,但尚未屆分期清償期, 有114年5月26日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所獲利益非鉅、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1 50萬元「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備用收據1張,屬偽造之文件,且為被告所持有,應係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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