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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劉育綾

  • 當事人
    陳奕廷陳彥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陳彥逢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4號、113年度偵字第57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未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林文富」署名壹枚沒收。 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林文富」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己○○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少年蘇○瑨、少年林○杰(蘇○瑨00年00月生,林○杰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 據證明戊○○、己○○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風生水起」、「阿修羅」、「墨淵」、「金福氣」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戊○○擔任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己○○則擔任取得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詐欺贓款後,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再將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並為下列行為:㈠戊○○、己○○與少年蘇○瑨、「時來運轉」、「阿修羅」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 某時許,向丙○○佯稱:投資電商賣貨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1日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委託其配偶鄭合棨前往交款。戊○○即依「時來運轉」之指示,先至某地點取得偽造之「世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財務部資深出納林文富」工作證及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在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林文富」署名1枚後,戊○○於113年3月21日12時4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向鄭 合棨收取20萬元,並對鄭合棨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且交付上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鄭合棨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鄭合棨、「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林文富」。戊○○取得款項後,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 東區振興路443巷與東義街口,將該20萬元交付少年蘇○瑨。 再由少年蘇○瑨於同日14時19分許,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所,欲將上開詐欺贓款中之19萬元交付己○○時 ,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場對己○○執行搜索,發現己○○持用之手機內, 由「阿修羅」指示前揭交款訊息,遂逮捕少年蘇○瑨,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己○○與少年林○杰、「墨淵」、「金福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乙○○、丁○○施用詐術,致 乙○○、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林○杰則依「金福氣」之指示,於113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金福氣」再於113年11月7日9時30 分許,指示少年林○杰持上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持號碼VJ780435LZ號佰元鈔票之人;「墨淵」則於同時指示己○○於指定時間、地點持號碼VJ780435 LZ號佰元鈔票向少年林○杰收款。少年林○杰即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乙○○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 號2部分則因操作錯誤未提領成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林○杰再於113 年11月7日11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待交款與 己○○時,適員警趨前盤查,少年林○杰遂自承犯行,員警於 盤查過程中得知詐欺集團上開收水指令,即有一持號碼VJ780435LZ號佰元鈔票之人將前來向少年林○杰收水,而繼續在場埋伏觀察,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己○○持號碼VJ780435LZ 號之佰元鈔票,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少年林○ 杰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蔡紫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乙○○、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己○○(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 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少連偵卷第303至305頁、本院卷第127、148至149頁)、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127至128、149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蘇○瑨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27至129、131至140、159至164頁)、證人即蘇○瑨之女友王穎希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85至19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配偶鄭合棨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1 3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代理人蔡紫緹於警詢時之 證述(少連偵卷第231至241頁)情節相符,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少連偵卷第223至227頁)、告訴人丙○○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投資頁面截圖( 少連偵卷第255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57 至59頁)、共犯蘇○瑨持用內手機之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頁面截圖(少連偵卷第61至65、207至212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己○○持用之手機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至128、149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少年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51卷第49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51卷第63至6 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51卷第71 至75頁)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57451卷 第27至28頁)、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共犯林○杰持用手機頁面截圖、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己○○持用手機頁面截圖、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57451卷第93至161頁)、告訴人乙○○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57451卷第163至171頁)、告訴人丁○○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451卷第173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己○○持用之手機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號碼VJ780435LZ號佰元鈔票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之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復 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被告戊○○在「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上偽造「林文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契約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部分雖漏論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事實經起訴書載明,並經檢察官補充及本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己○○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之犯行應論以既遂,惟此部分因共犯少年林○杰操作提款機失敗,未提領成功,應屬未遂,而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與少年蘇○瑨、「時來運轉」、「阿修羅」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或未遂)罪、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與少年林○杰、「墨淵」、「金福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2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僅承認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上揭洗錢犯行,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就本案 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己 ○○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處於受指揮地 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受損金額;復考量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終能坦承犯行,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另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丙○○以20萬 元、與告訴人乙○○以14萬元成立調解,且均如數給付完畢, 並與告訴人丁○○無條件成立和解,此有和解契約3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85至193、199至200頁);被告戊○○則與告訴 人丙○○以20萬元成立調解,承諾自114年8月10日起分期付款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另衡酌被告己○○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賠償告訴人丙○○20萬元、賠償告訴 人乙○○14萬元,足額彌補告訴人丙○○、乙○○於本案所受損害 ,且告訴人丙○○、乙○○、丁○○均同意給予被告己○○緩刑機會 ,有上開和解契約3份在卷可憑,信被告己○○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己○○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己○○ 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己○○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113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3日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己○○所有之手機,係供其為本案 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其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3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己○○所有之佰元鈔票,係其 就犯罪事實一㈡欲向少年林○杰收水時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林文富」署名1枚( 少連偵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至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本身,既已交付告訴人丙○○之配偶鄭合棨收執,已非被告2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戊○○使用之未扣案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財 務部資深出納林文富」工作證1張(少連偵卷第210頁),固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扣,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ㄧ㈠取得之20萬元已全數交付少年蘇○瑨,另犯罪 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少年林○杰提領之14萬元仍在 少年林○杰處,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金融機構帳戶 林○杰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對乙○○佯稱:係前同事溫先儀,因遇困難需大量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設如右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10時36分、10時38分、10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2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向丁○○佯稱:負債比太高不易申貸,可透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開立外幣帳戶之方式提高信用分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日12時1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如右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丁○○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1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操作失敗未提領成功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執行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元(鈔票號碼:VJ790435LZ) 己○○ 114年度保管字第3176號(本院卷第173頁) 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己○○ 114年度保管字第1613號(本院卷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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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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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