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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曹宜琳

  • 被告
    何佳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同年8月下旬」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何佳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7日上午10時」,並補充「被告何佳桑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廣軒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之婷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49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正宇」指揮而擔任提領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被害人吳之婷即附表編號1 (首次詐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被害人許心怡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㈢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與「彭正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刑之加重部分: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開案件均告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含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犯罪類型,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詐欺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復因被告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酌此一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吳之婷、許心怡商談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羈押前為攤販、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如依較重 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許心怡因遭詐欺而匯至被害人吳之婷名下郵局帳戶之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並依「彭正宇」之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次 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被害人吳之婷部分 何佳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許心怡部分 何佳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4號被   告 何佳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桑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1年5月間,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甫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料,何佳 桑竟仍不知悔改前非,於113年8月間某日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不詳之人所發起,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內擔任持集團上手成員所交付,屬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取贓款後,再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工作,而從中賺取以所提領款項為計2%之不法報酬。同 年8月下旬,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以「假應徵」為訛 騙取吳之婷寄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假網拍」之詐術訛詐許心怡,因許心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以所 經營之「廣軒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上開詐欺集團內自稱為「彭正宇」之人即將上開訛詐取得之郵局提款卡交付給何佳桑,由何佳桑依據指示於同日夜間7時57分許至21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領取6萬元、6萬元及2萬9,900元,並於得手後將所領取之贓款輾轉交付給不詳之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且從中賺取至少2,000元之報酬。嗣因吳之婷發覺自己之上開郵局提款卡係遭訛 詐而交付,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許心怡未報警處理,詳後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之婷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訛詐而交付案內提款卡及經警查證證人許心怡係遭訛詐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情屬實。復有案內郵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前往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告單位所屬沙鹿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佳桑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 上開各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何佳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遞次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本案中至少有收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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