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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子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識別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唐伯虎』」;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麗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翁子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目前上訴中)判決在案,然該案中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奧特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其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該案中,其參與之時間(113年9月間某日)、成員暱稱(「奧特曼」等)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認為「奧特曼」不是「唐伯虎」。「奧特曼」也是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而接觸等情(偵卷第72頁),堪信本案與上開案件非屬同一詐欺集團,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唐伯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2,000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獲有報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因被告目前尚無賠償能力,故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雖獲有22,000元之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足參,是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44號
  被   告 翁子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恆與暱稱「唐伯虎」、「陳佳怡」、「聯聚國際營業專
    員」(真實姓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唐伯虎」、「陳佳怡」、「聯聚國際營業專員」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組織),由翁子恆擔任詐欺組織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組
    織成員「陳佳怡」、「聯聚國際營業專員」於民國113年5、
    6月間,對劉秀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秀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翁子恆遂依「唐伯虎」指示
    ,於113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向劉秀麗收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子杰」
    ),並交付偽造之蓋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林子杰」簽名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劉秀麗後,再依「唐伯
    虎」指示,將款項交給「唐伯虎」,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翁子恆則獲得2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秀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子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劉秀麗面交清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姓名:「林子杰」)及存款憑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8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86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唐伯虎」、「陳佳怡」、「聯
    聚國際營業專員」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220萬元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220萬元之洗錢標的。
三、求刑:
  請參酌「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殷實守法
    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幾載,方
    可存得220萬元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案
    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錢
    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
    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
    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未
    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何
    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遑
    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在立
    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
    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
    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
    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
    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金額
    達2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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