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唐中興、蔡至峰、李怡真
- 當事人林俊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花蓮○○○○○○○○○) 李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昕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昱」、「冬香」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小昱」、「冬香」)暨其等同夥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外,亦與李昕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全」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阿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林俊宇先向不詳詐欺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手機、證件套,負責擔任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接收暱稱「冬香」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李昕哲則負責監 控車手取款並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回報暱稱「阿全」關 於車手面交取款過程之工作。㈡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瑜」、「百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利用通訊 軟體LINE聯繫前於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6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明璋(按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著手向林明璋佯稱: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並約 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交付投資款,然因林明璋已發覺其前於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6日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準備如附表編號6所示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 之住家(地址詳卷)等候。㈢詐欺成員以林俊宇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1張;復偽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 一編號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葉登 科」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林俊宇,由林 俊宇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揭工作證及收據。㈣林俊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接收暱稱「冬香」之指示,攜帶前述證件 套、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抵達林明璋上址住處;李昕哲則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搭乘暱稱 「阿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下車,復徒步前往林明璋上址住所前徘徊欲監 控林俊宇取款情況,且全程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與暱稱 「阿全」保持通話。㈤林俊宇進入林明璋上址住處後,出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證件(含證件套),且將經其於「經辦人」欄偽簽「沈豪嘉」署名之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 予林明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豪嘉」及林明璋之權益。惟於林俊宇向林明璋收取道具鈔票300萬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完成而欲離開之際,林俊宇、李昕哲各旋即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李昕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李昕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俊宇坦承犯行;被告李昕哲固坦承其聽從暱稱「阿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僅係依暱稱「阿全」之指示下車找尋被告林俊宇而已,對於本案我完全不知情。我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林俊宇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被告林俊宇高鐵票根4張及臺鐵票根1張採證照片、告訴人住家外觀照片1張、被告林俊宇取款蒐證錄影截 圖18張、查獲被告林俊宇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7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李昕哲於現場徘徊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電子地圖各1紙、查獲被告李昕哲現場及扣案物品 採證照片4張、被告林俊宇持用IPhone 8型行動電話內容 資料截圖15張、被告李昕哲持用IPhone 11 Pro Max型行 動電話內容資料截圖9張、告訴人林明璋持用行動電話內 容資料截圖6張、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百星字第1131101號函1份(見偵卷第79、135至157、161至187、2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俊宇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林俊宇、暱稱「小昱」、「冬香」及本案詐欺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豪嘉」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 ㈡被告李昕哲部分 ⒈被告李昕哲於上開時、地在場,且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 與暱稱「阿全」保持通話等情,為被告李昕哲所坦承,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電子地圖各1紙、查獲被告李昕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被告李昕哲持用IPhone 11 Pro Max型行動電話內容資料截圖9張(見偵卷第151至157、161至169、179至18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成員於上開時間、方式著手詐欺告訴人,並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交付投資款,然因告訴人已發覺其前於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6日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準備上揭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間在其上址住家等候;被告林俊宇於收受不詳詐欺成員提供之上開手機、證件套後,由被告林俊宇及本案詐欺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前揭偽造收據、工作證(按: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昕哲知悉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犯之),復推由被告林俊宇於上述時間抵達告訴人上址住家後,出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證件(含證件套),且將前揭收據交予告訴人林明璋而行使之,惟於被告林俊宇向告訴人收取道具鈔票300萬元完成而欲離開之際, 被告林俊宇旋即為警逮捕乙節,為被告李昕哲所不否認,且經被告林俊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述甚明(見偵卷第67至77、101至107、231至23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被告林俊宇高鐵票根4張及臺鐵票根1張採證照片、告訴人住家外觀照片1張、被告林俊宇取款蒐證錄影截圖18張、查獲被告林俊宇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7張、被告林俊宇持用IPhone 8型行動電話內 容資料截圖15張、告訴人林明璋持用行動電話內容資料截圖6張、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百星字第1131101號函1份(見偵卷第79、135至149、169、171至177 、185、187、2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⒉被告李昕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之前於旅館上班時認識客人即暱稱「阿全」。我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雙方交情不深,僅見過約2次面而已,平時亦無 何聯繫。暱稱「阿全」於案發當日早上到我位於桃園之住處,邀我一起出門走走,沒有說要去哪裡,也未告知我待會要從事什麼活動。我答應暱稱「阿全」之邀約後,即搭上暱稱「阿全」駕駛車輛並睡著。我醒來後,即發現已抵達臺中勤美附近。暱稱「阿全」駕車行經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時,即出示被告林俊宇之照片給我觀看,並請託我協助他找到被告林俊宇,隨後就在附近讓我下車。我於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林俊宇。暱稱「阿全」沒有告知我關於他與被告林俊宇間之關係,僅要求我下車後須與他保持連繫,並告知他有無見到被告林俊宇而已,未告知我找到被告林俊宇後要做何事。我走到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時,都沒有見到被告林俊宇,即向暱稱「阿全」回報此情等語(見偵卷第88、89、234、235頁、本院卷第107、154頁)。依被告李昕哲上開辯解,其僅係因於旅館工作緣故而結識暱稱「阿全」,其完全不知暱稱「阿全」之真實姓名,且雙方亦非熟識之朋友,被告與暱稱「阿全」幾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對於暱稱「阿全」提出目的地、從事活動內容全然不明之邀約,豈有完全未加詢問而輕易答應,毫不在意自身安全,即搭上暱稱「阿全」駕駛車輛,任由對方掌控自己之行動範圍,將自身安危完全交予暱稱「阿全」之理。是被告李昕哲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衡情被告李昕哲應係於知曉暱稱「阿全」之真正目的或計畫後,方會答應暱稱「阿全」之邀約而搭乘暱稱「阿全」駕駛車輛,千里迢迢自桃園南下臺中。又暱稱「阿全」如確係出於正常目的而有尋找被告林俊宇之需求,且已鎖定被告林俊宇可能出沒之地點,實毋庸特別委請完全不認識被告林俊宇之被告李昕哲下車尋人,況其既已親自駕車自桃園遠赴臺中,大可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後,自行下車尋找被告林俊宇即可。暱稱「阿全」所為無非係為圖掩飾自身行蹤及真實身分,且此等具機動性之分工方式既可於被告李昕哲發生突發狀況時(如有為警逮捕之可能性)及時駕車接應被告李昕哲離開現場,或於被告李昕哲已為警查獲時斷尾求生,自行逃離現場,益徵暱稱「阿全」及被告李昕哲所為極可能涉及不法,且此實為一般之人可知悉或預見。 ⒊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詐欺成員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另為確保出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常會另安排負責監看車手之人員,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或不瞭解犯罪計畫之人監視車手,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尤以本案被告林俊宇預計向告訴人收取價值高達300萬元之現金,上游詐欺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 理。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電子地圖(見偵卷第151至165頁),可見暱稱「阿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讓被告李昕哲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88前下車後,即駕駛上開車輛於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繞行;被告李昕哲則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徘徊且全程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被告李昕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暱稱「阿全」要求我與他保持連繫,且請我回報有無見到被告林俊宇。暱稱「阿全」於通話過程中突然要求我撤離現場並掛斷電話,我後來即為警盤查等語(見偵卷第89、92、235頁、本院卷第154頁),核屬相符,足見被告李昕哲於抵達上開地點時係與暱稱「阿全」保持密切聯繫。自暱稱「阿全」不斷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繞行,被告李昕哲則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徘徊走動並與暱稱「阿全」保持聯繫之情狀觀之,其等目的顯係在於隨時觀察現場狀況且及時監控車手即被告林俊宇取款、離開現場之情況,以確保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被告李昕哲所為核與前述現今詐欺犯罪模式相合一致,堪信被告李昕哲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工作無訛。又參諸前開說明,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係為確保詐欺、洗錢犯罪之順利進行,以使其他成員能分得詐欺犯罪成果而獲取不法利益,是上游詐欺成員通常會指派具信任關係或知曉內情者擔任監控者。是以,倘上游詐欺成員未與被告李昕哲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成員如何能確定被告李昕哲可依指示完成此等具相當重要性之監控工作,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致詐欺成員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李昕哲應係為暱稱「阿全」或其他詐欺成員信任,並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而明知其係擔任監控詐欺車手之工作甚明。是被告李昕哲辯稱其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昕哲主觀上應明知其依暱稱「阿全」之指示所為者,係在從事監控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確保該等犯罪之順遂進行,當屬不法行為,卻仍聽從暱稱「阿全」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監控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李昕哲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復依被告李昕哲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林俊宇、暱稱「阿全」,堪認被告李昕哲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李昕哲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李昕哲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林俊宇、暱稱「小昱」、「冬香」及本案詐欺成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上述收據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一編號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24樓」、「葉登科」印文各1枚,其等偽造印文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林俊宇、暱稱「小昱」、「冬香」及本案詐欺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林俊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俊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李昕哲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小昱」、「冬香」、「阿全」(按:暱稱「阿全」僅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俊宇、李昕哲各自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花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甲案雖與另案於113年6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此並不影響此 裁定前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⑵被告李昕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2月28日保 管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林俊宇、李昕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至54頁),堪 以認定。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等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均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7頁)。審酌 被告林俊宇、李昕哲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俊宇、李昕哲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林俊宇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李昕哲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⒋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⑴被告林俊宇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⑵另被告 林俊宇、李昕哲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犯為輕,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林俊宇、李昕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2人 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宇、李昕哲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各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監督並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人員,與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由被告林俊宇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昕哲就此部分主觀上亦有知悉),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3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 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林俊宇、李昕哲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等各擔任詐欺車手、監督並回報車手行動之人員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林俊宇坦承犯行、被告李昕哲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俊宇、李昕哲前述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林俊宇、李昕哲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55、156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詐欺成員交予被告林俊宇,供 被告林俊宇與暱稱「冬香」聯繫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李昕哲所有,並供其與暱稱「阿全」聯 繫使用之物,各經被告林俊宇、李昕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收據、工作證、證件套,各為詐欺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林俊宇列印出來或交予被告林俊宇,收據部分並經被告林俊宇偽簽「沈豪嘉」署名1枚後,供 被告林俊宇交予或提示予告訴人收受或觀覽,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8、1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前揭偽造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道具鈔票,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頁),毋庸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俊宇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供本案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林俊宇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李昕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暱 稱「阿全」沒有說要支付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詐欺成員交予被告林俊宇,供被告林俊宇與暱稱「冬香」聯繫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其上有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一編號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葉登科」印文各1枚、偽造「沈豪嘉」署名1枚。 ⒉為詐欺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林俊宇列印出來,並經被告林俊宇偽簽「沈豪嘉」署名1枚後,供被告林俊宇交予告訴人收受,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詐欺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林俊宇列印出來,供被告林俊宇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宣告沒收。 4 證件套1個 為詐欺成員提供予被告林俊宇,供被告林俊宇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 為被告李昕哲所有,並供其與暱稱「阿全」聯繫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6 新臺幣餌鈔300萬元 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21頁),毋庸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林俊宇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8 蘋果廠牌IPhone X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9 新臺幣7,3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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