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曹錫泓
- 當事人王品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崴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品崴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在抖音上認識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經該女子引薦王品崴擔任面交車手,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 永 豐_李主管」、「阮慕驊」、「陳馨瑜」等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品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 永豐_李主管」之指示,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通勤費、旅費另算之代價,擔任向遭詐欺 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王品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阮慕驊」、「陳馨瑜」與林榮成取得聯繫,並由「陳馨瑜」分享投資訊息予林榮成,並向林榮成佯稱:可下載鴻棋國際之APP,並與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約時間面交投資款項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榮成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2 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陸續面交30萬元、40萬元、61萬8000元,總計131萬8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後(上開部分非王品崴所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抽中股票為由,再度要求林榮成繳納290萬元保證金,然因投資款項無法出金,林榮成驚覺有 異,始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8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沙鹿光田店面交30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一寸山河 永豐_李主管」旋即指派王品崴前往收款,並傳送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由王品崴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並在該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名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於同日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麥當勞沙鹿光田店,並下車詢問林榮成是否要繳300萬元,經林榮成回覆後,再 告知林榮成因金額較大,要求林榮成上車面交點錢,經林榮成確認王品崴即係本案之面交車手,即示意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王品崴而未遂,並經警方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王品崴身上所持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4張、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5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王品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54頁、第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頁),並有114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逮捕現場及工作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資料及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度保 管字第9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4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第57至79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7至121頁)。復有IPHONE 13 PRO手機1支、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4張及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5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一寸山河 永 豐_李主管」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在 該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名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並下車與告訴人碰面,於告訴人將款項交予被告前,隨即遭警方逮捕,業經認定如前,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劃觀察,被告所為雖已對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然對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則尚未形成直接危險,故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著手於一般洗犯行。又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查,告訴人林榮成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於113年12月,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暱稱「阮 慕驊」的人在分享投資訊息等語,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投資訊息確屬內容不實且對公眾散布之訊息,且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樣,不斷推陳出新,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未必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尚未著手 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然此部分所犯罪名,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既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且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一寸山河 永豐_李主管」、「阮慕驊」、「陳馨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49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6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300萬元而未 遂,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75至7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衡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 13 PRO手機1支是我自己的手機,我就是用這支手機跟詐欺集團的上手聯繫去跟被害人收錢的;工作證15張及收據14張是上面的人交給我的,這些都是偽造的,是要用來交給被害人的等語,並有上開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8至121頁)。堪認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及「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其餘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證明單、合約書、協議書共計13張及其餘偽造之工作證共計14張,均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2月某日,在抖音上認識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經該女子引薦其擔任面交車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 永 豐_李主管」之指示,以每月獲取4萬元、通勤費、旅費另算之代價,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係於114年4月23日繫屬於本 院,較前案繫屬在後,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中檢介龍114偵11604字第1149050547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79至10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割裂再於本案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1 IPHONE 13 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 1張 4 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證明單、合約書、協議書 13張 5 偽造之工作證 1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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