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陳建宇
- 當事人LE VAN HUYNH、LE VAN CHINH、PHAM VAN TU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UYNH(黎文黃) 越南籍 LE VAN CHINH(黎文正) 越南籍 PHAM VAN TU (范文秀) 越南籍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674 、59924 號、114 年度偵字第2119、3249、4718號)、追加起訴(①114 年度偵字第8260、9346號;②114 年度偵字第1340 0 號;③114 年度偵字第11608 號)、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160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E VAN HUYNH(黎文黃)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LE VAN CHINH(黎文正)犯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PHAM VAN TU (范文秀)犯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 VAN HUYNH(黎文黃,下稱黎文黃)、其胞兄LE VAN CHINH(黎文正,下稱黎文正)、友人PHAM VAN TU (范文秀,下稱范文秀)、NGUYEN MANH QUANG (阮孟光;下稱阮孟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老闆Canh-ly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范文秀擔任車手頭,黎文正擔任收水人員,黎文黃擔任提領車手。黎文黃先於同年10月13日與黎文正、范文秀配合,由范文秀親自或透過黎文正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黎文黃;復於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2日,改與阮孟光配合,由阮孟光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黎文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由黎文黃擔任提領車手,待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負責將贓款交付予配合之收水或車手頭。其等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黎文黃、黎文正、范文秀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黎文黃依「老闆Canh-ly 」之指示,持黎文正、范文秀或「老闆Canh-ly 」指定之人所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款項,並將之置於指定之地點或交付予黎文正、范文秀或「老闆Canh-ly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㈡、黎文黃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為附表ㄧ編號1 至3 、6 至20之詐欺行為(無證據證明黎文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2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黎文黃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20之提款且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黎文黃於同年11月8 日某時,依「老闆Canh-ly 」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提款時,經警 見黎文黃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後發現黎文黃無故持有他人金融提款卡提款,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3 年12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號 2 樓黎文正、范文秀住居處,分別扣得其等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黎文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㈡、被告黎文正、范文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被告黎文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 年2 月3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2284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 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詐欺車手提領被害款項紀錄、職務報告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黎文黃至附表一編號4 至5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被告黎文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黎文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全家超商沙鹿德光店碰面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黎文正行動電話內之數張不明提款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刑案照片等各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被告黎文黃提領時序表、被告黎文黃至附表一編號7 至11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 份。 ㈦、被告黎文正與被告范文秀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1 份。 ㈧、被告黎文正與被告黎文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1 份。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㈩、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黎文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被告黎文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提領之影像畫面等各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黎文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被告黎文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提領之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 年3 月25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黎文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等各1 份。 三、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被告黎文黃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被告黎文正、范文秀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黎文黃部分各20罪;被告黎文 正、范文秀部分各1 罪)。 ⒉被告黎文黃如附表三編號6 (即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黎文正、范文秀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 罪)。 ㈡、被告3 人與「老闆Canh-ly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黎文黃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20;被告黎文正、范文秀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黎文黃如附表三編號6、被告黎文正、范文秀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黎文黃所犯上開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黎文正、范文秀所犯前揭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黎文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下所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黎文正、范文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范文秀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下所述),但其等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⒊被告黎文黃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下所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160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近年來詐欺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⒉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⒊被告黎文黃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僅與附表一編號1 、8 、12、14、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金訴727 卷第209 至223 頁),並未與附表一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被告黎文正、范文秀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⒋被告黎文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有如前述;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⒍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黎文黃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黎文正、范文秀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 ㈧、復審酌被告黎文黃前開20次犯行,及被告黎文正、范文秀上揭2 次犯行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各就被告黎文黃、黎文正、范文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㈨、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黎文正、范文秀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黎文正、范文秀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其等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其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㈩、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皆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黎文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共獲取6 萬元等語(本院金訴727 卷第170 頁);被告范文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共獲取1000元等語(本院金訴727 卷第171 頁),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被告黎文黃業與附表一編號1 、8 、12、14、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給付各該告訴人等共11萬13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金訴727 卷第216 頁)完畢,被告范文秀與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給付各該告訴人共13萬元),可認其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黎文黃部分並可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黎文黃(編號2 、3 )、黎文正(編號4 )、范文秀(編號5 )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係被告黎文黃依阮孟光指示持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黎文黃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金訴727 卷第43頁),足證該筆現金亦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黎文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黎文黃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范文秀本案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巧曼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黎文黃於113 年10月28日提領編號1 之告訴人顏明儒遭詐款項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於起訴事實)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提領之人頭帳戶 被告黎文黃提領時間(民國) 被告黎文黃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車手頭 1 【113 年度偵字第54674號、114年度偵字第9346 號】 顏明儒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WOX」、通訊軟體Line暱稱「匿名符號」之帳號向顏明儒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28日15時40分許 1 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113 年10月28日16時14分、16時15分許 ❷113 年10月29日16時45分許 ❶2 萬元、1 萬元 ❷2 萬元 ❶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全家大里好美店 ❷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尚晉店 113 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1 萬元 113 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1 萬元 113 年10月29日16時24分許 1 萬元 113 年10月29日16時25分許 1 萬元 2 【113 年度偵字第54674號】 賴建豪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22日某時於Twitter上張貼投資貼文,適賴建豪瀏覽上開貼文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WOW」投資網站上投資會有高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30日14時22分許 2 萬7000元 113 年10月30日14時33分、14時34分、14時35分許 2 萬、2萬、2萬、1 萬6000元(共計7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盛民興店 113 年10月30日14時22分許 5 萬元 3 【113 年度偵字第54674號】 蔡博耕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NN」之帳號向蔡博耕佯稱:稱如果要約出來見面須先匯款,並表示錢會匯入虛擬貨幣交易所內,可用來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30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113 年10月30日17時53分、17時54分、17時55分許 2 萬、2萬、1 萬3000元(共計5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 113 年10月30日17時35分許 2914元 4 【113 年度偵字第59924號】 林炎亮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16日17 時42分許,佯以林炎亮之友人「張正印」,向其佯稱:臨時有需求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17日0 時8 分許 3 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0月17日0 時14分許 2 萬元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全家超商沙鹿德光店 黎文正 范文秀 5 【113 年度偵字第59924號、114年度偵字第3249 號】 林信甫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手機遊戲「海賊英魂:戰意燃燒的海域」中,以暱稱「勘十郎」之帳號私訊林信甫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以Line暱稱「吖天」之帳號傳送「DEGAMES」網站,向其佯稱:需透過此網站提領購買帳號之款項等語,又經上開網址之客服告知款項凍結,需額外轉帳始得提領,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 2萬元 113 年10月16日23時24分許 2 萬元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庄店 黎文正 范文秀 113 年10月16日23時41分許 4 萬1 元 113 年10月16日23時53分、23時54分、23時55分、23時56分許 2 萬、2萬、2萬、2 萬元(共計8 萬元) 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萊爾富超商沙鹿晉文店 113 年10月16日23時43分許 4 萬1 元 113 年10月17日0 時15分許 4 萬1 元 113 年10月17日0 時15分、0 時22分、0 時23分、0 時24分、0 時26分許 1 萬、2萬、2萬、2萬、2 萬(共計9萬元)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全家超商沙鹿德光店 113 年10月17日0 時17分許 1 萬1 元 113 年10月17日0 時20分許 2 萬1 元 113 年10月17日0 時23分許 1 萬9001元 6 【114 年度偵字第2119 號】 藍偉誌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10日23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 JUN」、「AZFQ」、「TOUAR」等帳戶向藍偉誌佯稱:在「AZFQ 」網站上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1 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0月16日14時6分許 1 萬元 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門市 7 【114 年度偵字第4718 號】 陳筠芮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17日1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以暱稱「那個正」張貼售票貼文,並向陳筠芮佯以販售門票,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17日12時12分許 1 萬26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0月17日12時21分、12時22分許 2 萬、5000元(共計2 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 8 【114 年度偵字第4718 號】 蘇育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17日9 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以暱稱「那個正」張貼售票貼文,並向蘇育君佯以販售門票,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17日12時22分許 1 萬2600元 113 年10月17日12時48分、12時49分許 2 萬、2000元(共計2 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 號統一超商新北庄門市 9 【114 年度偵字第4718 號】 徐貫維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17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明星街頭派對」張貼收購遊戲帳號貼文,適蔡明廷之姪子徐貫維瀏覽上開貼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貫維佯以欲收購其遊戲帳號,提供「iGV Game Value」平臺予徐貫維,復經該平臺之客服告知款項凍結,需匯款始能提領款項,致徐貫維陷於錯誤,因而請蔡明廷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 1 萬元 10 【114 年度偵字第4718 號】 劉霈欣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1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以暱稱「Don NA」之帳戶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並向劉霈欣佯以販售門票,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 5000元 113 年10月17日13時25分、13時26分許 2 萬、1萬7000元(共計3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圳門市 11 【114 年度偵字第4718 號】 賴辰翔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17日9 時38分許,在手機遊戲「新世界的果實」以暱稱「率直的漁人」之帳號,向賴辰翔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等語,並提供「iGV Game Value 」平臺予賴辰翔,復又告知賴辰翔該平臺上之款項凍結,需匯款始能提領款項,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17日13時39分許 1 萬元 113 年10月17日13時53分許 1 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 113 年10月17日13時40分許 1003元 12 【114 年度偵字第8260 號】 李秀娟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22日9 時51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李秀娟瀏覽上開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薇」之好友,「李淑薇」向李秀娟佯稱:透過「福松」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23日10時13分許 5 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0月23日10時20分、10時23分許 2 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全家超商大里好美門市 113 年10月24日0 時25分、0 時27分、0 時28分許 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計5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 ○0 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 13 【114 年度偵字第9346 號】 謝佳展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 月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檢投資廣告,適謝佳展瀏覽上開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萬股長虹178」,並以Line暱稱「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向謝佳展佯稱:透過「萬家富投」網站投資可獲利,且要入金才能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22日9 時4 分許 4 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0月22日9 時54分、9 時55分、9 時56分、9 時57分、9 時58分、10時許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8000元(共計12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16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 14 【114 年度偵字第9346 號】 朱毓薇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賢」之名義,向朱毓薇佯稱:透過「再生能源集團」網站操作放電、蓄電等事宜,可以獲利,若投資公司10萬元則可另獲公司營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0月22日9 時51分、9時52分許 5 萬元、5 萬元(共計10萬元) 113 年10月22日10時55分許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全家金城店 15 【114 年度偵字第9346 號】 陳琇湲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向陳琇湲佯稱:其為路易莎咖啡總公司行政人員,需要陳琇湲協助儲值禮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0月22日19時22分許 1 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0月23日0 時5分、0 時6分、0 時7分許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霧峰吉峰店 16 【114 年度偵字第9346 號】 王敬翔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薯條」、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N」、「宸瑄」、「昱璘」之帳號向王敬翔佯稱:要儲值WOX才可以加入交友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28日17時35分許 1 萬7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0月28日18時12分、18時13分許 1 萬元、5000元(共計1萬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工業店 17 【114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 李威辰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李威辰瀏覽上開廣告,加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透過「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 投資高獲利、低風險的股票及飆股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0月27日18時34分、18時35分許 5 萬元、5 萬元(共計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0月27日18時51分、18時52分、18時53分、18時54分許 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共計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8 【114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陳億星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菁」之帳號向陳億星佯稱:透過「WGTC萬佳富投」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0月28日9 時1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0月28日9 時23分、9 時25分、9 時26分、9 時27分許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9 【114 年度偵字第11608 號】蔡誌頤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中旬,在社群軟體「推特」上認識蔡誌頤,向其佯稱:須付費2 萬元加入會員,始可優先排隊見面等語,致蔡誌頤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 年10月30日12時41分、12時51分許 1 萬元、1 萬元(共計2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0月30日12時54分許 1 萬元、1 萬元(共計2萬元) 臺中市○○區○○路0 段0號之統一超商尚晉店 20 【114 年度偵字第11608 號】 王中義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王中義,並向其佯稱:透過「WOX」交易所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中義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0月31日11時20分、11時22分許 5 萬元、2 萬7000元(共計7 萬7000元) 113 年10月31日11時33分、11時34分許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7000元(共計7 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1 黎文黃 現金2 萬500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HOANG THI THU HUYEN)之提款卡1 張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 臺 4 黎文正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 臺 5 范文秀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 臺 6 現金3 萬1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1 所載(告訴人顏明儒)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明儒於警詢之指證。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2 所載(告訴人賴建豪)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於警詢之指證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3 所載(告訴人蔡博耕)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博耕於警詢之指證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㈠及附表一編號4 所載(告訴人林炎亮)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炎亮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黎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文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㈠及附表一編號5 所載(告訴人林信甫)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甫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信甫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黎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范文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6 所載(告訴人藍偉誌)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偉誌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⑶被告黎文黃至附表一編號6 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7 所載(告訴人陳筠芮)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芮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之售票貼文擷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陳筠芮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8 所載(告訴人蘇育君)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育君於警詢之指證。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之售票貼文擷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蘇育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9 所載(被害人徐貫維) ⑴證人蔡明廷於警詢之指證。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之購買遊戲帳號貼文擷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蔡明廷之姪徐貫維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10所載(告訴人劉霈欣)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霈欣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劉霈欣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11所載(被害人賴辰翔)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辰翔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賴辰翔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告訴人李秀娟)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娟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李秀娟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 份。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月13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1 月7 日函、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13所載(告訴人謝佳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展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14所載(告訴人朱毓薇)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毓薇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15所載(告訴人陳琇湲)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琇湲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16所載(告訴人王敬翔)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敬翔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17所載(告訴人李威辰)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李威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18所載(告訴人陳億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億星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億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19所載(告訴人蔡誌頤)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誌頤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證人蔡誌頤匯款明細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㈡及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王中義)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中義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中義匯款明細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 份。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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