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李怡真
- 被告金塘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9、366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塘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記載「餘款 悉數交付與『曾經』所指示之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 語部分,應更正為「餘款悉數交付與『路遠』所指示之另名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金塘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金塘惟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Hoo」、「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說明」欄所示印文,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Hoo」、「路遠」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Hoo」、「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合計6萬元,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李秀英、江永富損失上開金額之款項,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李秀英、江永富所受損失等情;兼衡上述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14頁所示)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據,分別為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李秀英、江永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 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工作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李秀英、江永富出示而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各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考量上述偽造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 ㈢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各取得報酬3萬元、3萬元等情,雖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取得 之前揭犯罪所得,各經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9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有前揭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125、129至145頁),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據之「永慈投資」、「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㈥被告向告訴人李秀英、江永富收受20萬元、228萬元後,再將 扣除前揭報酬後之餘款17萬元、225萬元交付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並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金塘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塘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收據1張(112年10月27日) ⒈扣案。 ⒉「收款單位」欄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 ⒊為被告金塘惟持以交予告訴人李秀英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⒋見第23689號偵卷第119頁。 2 上載「永慈投資」名義之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為被告金塘惟向告訴人李秀英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現金收款收據1張(112年10月30日) ⒈扣案。 ⒉「公司印鑑」欄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為被告金塘惟持以交予告訴人江永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⒋見第36655號偵卷第77頁。 4 上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為被告金塘惟向告訴人江永富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⒊見第36655號偵卷第81頁。 5 收據1張(112年10月18日) ⒈「收款單位」欄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林政儒」印文及簽名各1枚。 ⒉與被告金塘惟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⒊見第23689號偵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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