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蔡咏律
- 當事人陳冠華、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西正」、「少年隊」、「陳雅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王尚凱」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刻「王尚凱」印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現金繳款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現金繳款收據」、「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尚凱」之員工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欺犯罪氾濫,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丙○○取款,且單次取款數量達 新臺幣230萬元,金額甚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戕害國人間之信賴關係,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收取230萬元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末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29、119至120頁、本院卷第7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因其所附著之物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蓋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1張 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所用 2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尚凱」之員工識別證1張 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所用 3 偽刻之「王尚凱」印章1顆 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所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6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少年隊」(真實身分為柯亭佑, 涉嫌詐欺等案件,另行通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甲○○與「西正」、「少年隊」以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11日起 ,透過臉書暱稱「陳雅珊」與丙○○聯絡,佯稱:可以加入通 訊軟體LINE名稱「AH-聚金匯銀學院」投資群組,及下載「 誠實控股APP」建立帳戶買賣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同意投資及交付款項。甲○○旋依照「西正」之指示,以「西 正」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尚凱」之員工識別證,以及蓋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並蓋印依「少年隊」之指示刻製之「王尚凱」印文及偽造「王尚凱」署押後,再於113年1月8日17時44分許,配戴上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金工店,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對丙○○行使,用以 表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尚凱」向丙○○收 取230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及丙○○。甲○○取款後,復依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交付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113年1月8日,交付23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收取對方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3 ⑴「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1紙、「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尚凱」之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影本1份 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所取 得「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上採集 之可疑指紋,經比對與被告 之右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西正」、「少年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取 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扣案偽造之「誠實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收 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枚、「王尚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詐騙金額達2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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