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劉育綾
- 當事人林家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妤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找工作,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及Telegram暱 稱「葉一芳」之人主動聯絡,林家妤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林家妤與「葉一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永 國營業員NO.37」對陳昭蓉佯稱:現金儲值於「永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惟陳昭蓉因前已遭「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詐騙,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詢問,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而佯裝受騙,與「永國營業員NO.37」相約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林家妤則依「葉一芳」之指示,先至某超商以QRcode列印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永記」印文1枚)後,於114年1月14日14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草湖門市,與陳昭蓉見面,林家妤對陳昭 蓉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陳昭蓉收取現金3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交付陳昭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昭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永記」,林家妤旋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89至91、107至110頁,本院卷第47、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53頁)、告訴人與「永國營業員NO.37」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66頁)、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單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葉一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已自動繳交(見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行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蒙受財產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中之偽造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其中 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持用手機1支,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另1張偽造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6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2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日期115年1月14日,金額300萬元,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永記」印文1枚) 3 手機1支 4 新臺幣300萬元(已發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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