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昆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8號、第179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面交車手及經過欄第4至11行,關於「持上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宗昇』印文之存款憑證至左欄地址,向A03收取左欄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A03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持上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昇』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至左欄地址,向A03收取左欄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A03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再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A0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足以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應屬偽造公文書無誤。至其上所蓋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基此,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謂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供檢察官、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卷第211頁),已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黑」、「柯尼賽格」、「黃雅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所犯之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⒋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擔任向告訴人2人直接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司法公信力與社會互信,更甚者,其親身參與、實際對告訴人A02實施複合式詐欺之犯罪手段,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2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考量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審酌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2人均未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屬有別,且被告係實際向各該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可責性較高,然而所犯各罪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12389卷第223至227頁、偵17960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張宇昇」印文及署押各1枚、公司收訖專用章欄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位上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扣案 ⒉114年度保字第1451號(本院卷第83頁) ⒊本院卷第107頁 2 商業合作契約書 ⒈扣案 ⒉114年度保字第1451號(本院卷第83頁) ⒊本院卷第113頁 3 偽造之工作證 未扣案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含偽造之官署印文1枚) ⒈扣案 ⒉偵17960號卷第53頁 ⒊114院保字第1251號(本院卷第51頁) 5 信封1個 ⒈扣案 ⒉114院保字第1251號(本院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60號
被 告 A06
A07
A08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黑」、「柯尼賽格」、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A06、A082人就本案皆非加入上揭犯罪組織
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A06、A07、
A08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直接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與集團。A06、A07、A08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附表所示之車手,
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所示之車手再以附表收水方式交
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之難度,以保全犯罪所得。嗣經A03、A02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A03、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A03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與被告3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㈠告訴人A03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53689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拍攝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㈣被告A08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9月13日通信紀錄查詢結果。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A02受騙後與被告面交現金之事實。 ㈠告訴人A02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受話通話明細表。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6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3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3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766號起訴書(A06)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28號起訴書(A08) ⑴佐證本件被告A06、A08等2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已擔任提款車手數次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A06、A08等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提起公訴。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而被告A07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渠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與「老黑」、「
柯尼賽格」、「黃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被告A06、A08就此部
分犯行所犯4罪嫌、被告A07就此部分犯行所犯5罪嫌間),
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A06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具體求刑:
㈠被告A06、A07、A08就附表編號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15萬元、30萬元、25萬元,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A06就附表編號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
罪嫌,詐騙金額達為163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
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2年以上之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及「法院公證本票」上之署押及印文
,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面交車手及經過 車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方式 1 A03 113年8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主動認識A03,介紹加入LINE群組(名稱:一路飄紅),佯稱:使用介紹網站操作股票,可以獲利賺錢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右列車手。 (114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8月29日19時14分/ 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肯德基大雅店 A06(匿名:張宗昇)配帶偽造之工作證(詐欺集團前所提供)、持上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宗昇」印文之存款憑證至左欄地址,向A03收取左欄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A03而行使之。 A06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老黑)指示將款項放置臺北地下街的男廁垃圾桶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113年9月8日 8時16分/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03住處 A07配帶偽造之工作證(自詐欺集團前所提供之圖檔印製)、持上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7」印文之存款憑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欄地址,向A03收取左欄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A03而行使之。 A07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某公園男廁,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113年9月13日9時4分/ 2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03住處 A08(匿名:王顥 天)配帶偽造之工作證(自詐欺集團前所提供之圖檔印製)、持上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顥天」印文之存款憑證至左欄地址,向A03收取左欄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A03而行使之。 A08依詐欺集團成員「柯尼賽格」指示將款項放置無監視器處,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2 A02 113年12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NCC致電A02,佯稱其名下電話遭冒用,且涉入洗錢案件,帳戶會遭到凍結云云,並於電話中提供假檢警之LINE聯絡資訊令A02加入,致使A02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度偵字第17960號) 113年12月6日9時4分/ 16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福聯兒童公園 A06(自稱:張專員)持上有偽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至左欄地址,向A02收取左欄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交予A02而行使之。 A06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老黑2.0)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某地將款項丟入草叢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