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呂超群
- 被告陳淑娟、江睿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江睿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 造「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 造「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9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之方 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2人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2人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 合。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丙○○ 持不實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則其此部分犯行即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丙○○訴訟 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其等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等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丙○○自陳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師工作、月 收入約1萬至3萬元、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樂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 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之必要。 ㈡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 3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2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55號被 告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審理在 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 暱稱「林耀賢」、「黑色星期」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丙○○、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陸續以臉書、Line向乙○○佯稱交款後操作「 樂恆」APP,在樂恆投資網頁(網址:https://www.iuwwed.com/、https://APP.teoert.com/)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相約交款,「林耀賢」隨即指示丙○○依約 於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10分,持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不實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向乙○○行使而收取甫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致生損害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而丙○○再依「 林耀賢」之指示,將甫詐得之33萬元攜往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71巷內丟包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而「黑色星期」則指示甲○○依約於113年10月7 日17時55分許,持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盜用「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乙○○行使而收取甫詐得50萬元,致 生損害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而甲○○再依「黑色 星期」之指示,將甫詐得之50萬元攜往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交由經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水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嗣乙○○查覺受騙,據前述不實 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據單蒐證照片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前述不實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據單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被告丙○○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求刑:被告丙○○、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嫌,詐騙分別為33萬元及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丙○○、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 就被告丙○○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 甲○○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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