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傅可晴
- 被告陳省澔、黃貴嶸、王信偉、王翊安、乙○○、丙○○、丁○○、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省澔 黃貴嶸 王信偉 王翊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參與犯罪組織」予以刪除、第5至6行「內部成員包含在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誠』、『俊彥』、『鋼鐵人』及『鄭維謙』等人」更正為「內部 成員包含在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誠』、『俊彥』、『鋼鐵人』、 『鄭維謙』、『小天』、『大王』等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4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丙○○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丁○○、戊○○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時,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論處時,被告乙○○、丙○○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4 年11月、被告丁○○、戊○○則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 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4人僅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 收款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4人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 ,被告4人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 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 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則本案被告4人既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事由,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使用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於該收據偽簽「王信中」署名;被告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上,使用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於該收據偽簽「王信中」署名;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在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使 用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於該收據偽簽「宋昀泰」署名;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使用偽造「永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陳益凱」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私文書上,並於該收據偽簽「陳益凱」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益凱」印章,為間 接正犯。 ⒉被告4人與暱稱「阿誠」、「俊彥」、「鋼鐵人」、「鄭維謙 」、「小天」、「大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且被告乙○○、丙○○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己○○詐取款 項,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丙○○、丁○○、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情形,並考量被告4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所受高低不等之財物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無子女、無須扶養雙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無子女、無須扶養雙親;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汙水 處理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69頁、第215-216頁 ),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前科素行及 被告乙○○、丙○○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4 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6、7至8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分別係被告乙○○、丙○○、丁○○、戊○○持以出示 或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核屬被告4人本案所犯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既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本案實 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00頁) ,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15,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 本案實際取得2,3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印章為被告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其蓋印於上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印章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可證業已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 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告訴人分別交付予被告4人之款項50萬元、200萬元、152 萬元、180萬元,固為被告4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4人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非屬被告4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 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丁○○及戊○○等4人,於民國 112年12月間至113年2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發起,內部成員包含在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誠」、「俊彥」、「鋼鐵人」及「鄭維謙」等人,屬3人以上,以實 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乙○○等4人持屬偽造特種文 書之偽造工作證及屬偽造私文書之偽造收款收據,取信遭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訛詐之被害人後,向其收取款項,旋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乙○○等4人即由此賺取不法報酬,因認被告4人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另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7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案件繫屬,並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762號判決罪刑在案,並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 丙○○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案件繫屬,並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在案,並於113 年9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被告丁○○固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案件繫屬,並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在案,並於11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2 頁);被告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案件繫屬,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在案(下稱丁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0頁)。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乙案、丙案、 丁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乙○○、丙○○ 、丁○○、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上開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 屬上揭甲案、乙案、丙案、丁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甲案、乙案、丙案、丁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甲案、乙案、丙案判決業已確定、丁案尚未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分別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被告乙○○、丙 ○○、丁○○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戊○○此部分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其上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信中」印文1枚、偽造「王信中」簽名1枚 ⒉未扣案 ⒊偵卷第254頁 2 「王信中」名義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其上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信中」簽名1枚 ⒉未扣案 ⒊偵卷第295頁 4 「王信中」名義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偵卷第254頁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其上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昀泰」印文1枚、偽造「宋昀泰」簽名2枚 ⒉未扣案 ⒊偵卷第301頁 6 「宋昀泰」名義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偵卷第301頁 7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其上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益凱」印文1枚、偽造「陳益凱」簽名1枚 ⒉未扣案 ⒊偵卷第315頁 8 「陳益凱」名義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偵卷第315頁 9 「陳益凱」印章1枚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69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及戊○○等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2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發起,內部成員包含在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誠」、「俊彥」、「鋼鐵人」及「鄭維謙」等人,屬3人以上 ,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乙○○等4人持屬偽造 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及屬偽造私文書之偽造收款收據,取信遭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訛詐之被害人後,向其收取款項,旋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乙○○等4人即由此賺取不法報酬。112年12月 間,己○○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遭「假投資」為訛 詐騙,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旋即㈠由乙○○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之大里公園旁,持偽造「永明投資」與外派專員「王信中」名義之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經辦人員「王信中」印文,並由乙○○偽簽 「王信中」姓名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取信己○○後,向己○○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由丙○ ○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持偽造「永明投資」 與外派專員「王信中」名義之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丙○○偽簽「王信中」姓名於 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取信己○○後,向 己○○收取200萬元;㈢由丁○○於同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上 址,持偽造「永明投資」與外派專員「宋昀泰」名義之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經辦人員「宋昀泰」印文,並由丁○○偽簽「宋昀泰」姓名於經辦人員簽 章欄位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取信己○○後,向己○○收取15 2萬元;㈣由戊○○於同年2月2日夜間7時許,在上址,偽造「 永明投資」與外派專員「陳益凱」名義之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由戊○○事前偽刻「陳 益凱」名義印章並加蓋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並由戊○○偽簽 「陳益凱」姓名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取信己○○後,向己○○收取180萬元。上開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偽造收據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遭偽簽姓名或偽造印文之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乙○○等4人收款成功後 ,隨即將贓款轉交所屬集團內不詳之上手成員。嗣因己○○發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等4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己○○指述遭假投資訛詐交付款項之情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簡訊對談內容擷圖;告訴人交款給被告乙○○時所拍攝之被告乙○○照片及「現儲憑 證收據」照片、被告乙○○與所屬集團上手成員間之簡訊對談 內容擷圖;告訴人交款給被告丙○○時所拍攝由被告丙○○持用 而屬偽造「永明投資」、外派專員「王信中」名義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被告丙○○於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被告丙○○與所屬集團上手成員間之簡訊對談內容擷圖; 告訴人交款給被告丁○○時所拍攝由被告丁○○所持用而屬偽造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宋昀泰」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被告丁○○於案發 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交款給被告戊○○ 時所拍攝由被告戊○○持用而屬偽造「永明投資」、外派專員 「陳益凱」名義之偽造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所交付之收據已佚失 )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乙○○等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所犯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則為偽造該文書之部分行為,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嫌,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乙○○等4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案內被告乙○○等4 人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所交付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被告戊○○所偽刻之「陳益凱」名義印章,屬被告乙○○等4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 告乙○○及丙○○自陳每收取1次贓款可獲取3,000元報酬,且本 案中已經取得該報酬;被告丁○○自陳可收取以贓款為計1%之 報酬,於本案中經計算為1萬5,200元,亦已經收取;而被告戊○○則坦承於本案中有收取2,000元之報酬。上開不法報酬 均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宛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