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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佳琪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有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陳瑾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朱卉菁上網瀏覽前揭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並加入「牛市掘金飆股天王/何丞唐」群組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天王- 何丞唐」、「陳瑾怡」向朱卉菁佯稱:可使用萬圳光APP投 資股票獲利,要面交儲值現金云云,致朱卉菁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款項。而鄭有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0月15日起,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風雨兼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鄭有欽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而藉此牟利。鄭有欽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朱卉菁表示: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收取儲值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鄭有欽旋依「風雨兼程」指示,以手機接收工作證、存款憑證之QRCode後,在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出示上開偽造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朱卉菁收款75萬元,且將上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交付 與朱卉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朱卉菁之權益,鄭有欽收款75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風雨兼程」指定之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後朱卉菁發現遭 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鄭有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菁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菁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6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4偵13560卷第23至33、169至1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菁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4偵13560卷第35至39、47至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114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113年10月22日、經辦人:鄭有欽、存款人:朱卉菁、金額75萬元)〉、113年10 月2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街景圖、告訴人朱卉菁提出之「陳瑾怡」頁面及與其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卉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4偵13560卷第21、77至125、129至135、139至154、175頁)、告訴人朱卉菁遭詐騙一覽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28日偵查 報告、比對照片(比對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與統一超商寶康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114年1月1日職務報告(見113他10617卷第9至20、99至101、201、389至390頁)、本院114年8月28日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14年2月18日、具領人朱卉菁(領回存款憑證8張、提 領確認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25、29頁)附卷可證,堪以 認定。惟上述證人朱卉菁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朱卉菁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出來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進而偽造上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私文書,再將上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朱卉菁而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現場車手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㈥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卉菁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朱卉菁225,000元,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75,000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目前已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分期付款履行中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1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出示與告訴人朱卉菁觀看之上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朱卉菁之上開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告訴人朱卉菁提出與警偵辦後,嗣於偵查中已領回而未扣案),係被告向告訴人朱卉菁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朱卉菁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 前揭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3年10月22日當天去4個地點向4 名不同被害人收款,總共拿到32,000元報酬,我不知道報酬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卉菁調解成立,目前已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分期付款履行中,業如前述,而被告迄今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朱卉菁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卉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朱卉菁收取之75萬元,除前揭被告已取得之報酬(此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卉菁,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所述)外,餘款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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