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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曹錫泓

  • 當事人
    孫忠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稱LINE)暱稱「蔡夢雅」、「周主管」(下稱「蔡夢雅」、「周主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忠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0日陳思婷在臉書上看到股票群組,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劉靜怡」(下稱「劉靜怡」)向陳思婷佯稱:可以至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陳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APP 申設帳號,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5月28日10時3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甲通天店,面交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孫忠賢隨即依「周主管」之指示,列印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思婷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取10萬元,且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思婷而行使之,及交付偽造之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予陳思婷簽名。待孫忠賢收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周主管」之指示,在臺中市市區某公園內,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孫忠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頁),並有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基 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第71至83頁、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110頁、本院卷第84頁),且綜觀全卷,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確已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報。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夢雅」、「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調解金額(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 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雖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生效,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仍有其適用。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時所交予告訴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因分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出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10萬元,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㈡又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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