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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葉培靚

  • 被告
    江立騰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未繳回,被告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因最重本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該告訴人不同而明顯可分,且被告知悉所提領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匯入之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3、53頁),然其自承本案有犯罪所 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自動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故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有拿到犯罪所得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被告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佐助」先將提款卡放入全家便利袋,在放在菸盒中,之後將菸盒放在東區某公園,我再去拿取,之後「佐助」在指定我至某特定ATM領他指定的款項,我在將款項放入便 利袋之後放入菸盒,再放置上開公園,我的報酬從提領款項中抽取等語(見偵卷第146頁),亦即該筆款項除被告之報酬 外,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取得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15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甲○○再依「安德魯」指示前往某不詳之指 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安德魯」指示將所提領贓款放置於「安德魯」指定之不詳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甲○○提款當日則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丙○○等人發覺被騙報案,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領款項,並獲得日薪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臉書商品販售頁面、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告訴人丙○○、乙○○、丁○○等人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制訂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屬鉅額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 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 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與「安德魯」、「佐助」、「柯 南」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3萬3957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石油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其永豐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會有永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進行測試等語。再佯裝為永豐銀行服務專員,撥打電話佯稱:需使用帳戶測試是否止付成功,要求丙○○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以莊琍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琍廷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113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 6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113年7月21日17時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7月21日17時26分許 6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買家「黃義明」,向乙○○佯稱:無法下單,需金流驗證才可購買等語,傳送假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LINE連結要求乙○○聯繫。再佯裝為假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17時11分許 1萬6970元 113年7月21日17時27分許 1萬2000元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買家,向丁○○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尚未申請賣貨便認證簽署導致其帳號被鎖等語,要求丁○○與假合作金庫銀行專員之LINE帳號聯繫。再佯裝為合作金庫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才能開通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17時39分許 1萬7012元 113年7月21日17時49分許 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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