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賢益
- 選任辯護人
-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賢益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113年7月8日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No.22146號收據」壹紙,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報告書、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列印「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列印「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在其上登載資料及偽簽「陳賢瑞」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兩紙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屬「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佐,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本件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未出席本院所安排調解),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8日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No.22146號收據」1紙,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本件完成一單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已向本院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5號
被 告 陳賢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益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小李」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
項,以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賢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
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適蔡瓊蘭瀏覽廣告
後遂加入LINE暱稱「美玲」之好友,「美玲」遂介紹「樂意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意公司)APP予蔡瓊蘭,佯
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蔡瓊蘭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100
萬元現金欲儲值投資。後陳賢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7月8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
便利商店臺中和祥店,假冒為「樂意公司」派來的專員「陳
賢瑞」,向蔡瓊蘭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先前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公司印文、偽簽「陳賢瑞」署押之現金儲
匯收據1張及契約書交予蔡瓊蘭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
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車輛下方,以此丟包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賢益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
酬。嗣蔡瓊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上開契約書上
留有陳賢益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瓊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瓊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為樂意公司派來的專員「陳賢瑞」,並自其收受收款收據1份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款紀錄、被告面交時所提供之樂意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契約書各1份。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所假冒之樂意公司派來的專員「陳賢瑞」,並自其收受樂意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契約書各1份之事實。 ⑵證明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8日」,金額為「100萬元」,經手人處並有「陳賢瑞」署押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上開契約書上留有陳賢益之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小李」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
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收據、契約書,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其獲取報酬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另犯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
條第1項已明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100萬元現金款項,為
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尚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騙
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有重大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