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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怡瑾

  • 被告
    虞寓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寓芃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43、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虞寓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至21行更正補充為「註冊淘寶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將淘寶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暱稱『李多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虞寓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其行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 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 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犯罪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為幫 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並遞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曾於111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電話手,素行 不佳,復於本案提供電話門號替不詳之人收取驗證碼而幫助詐欺取財,又將綁定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淘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造成之財產上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等匯入前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李多慧」透過淘寶網站花用一空,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二次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元、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44號被   告 虞寓芃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寓芃因缺錢花用,其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或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6分許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該門號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虞寓芃因而牟得對方以虛擬貨幣轉入其電子錢包約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向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快樂玩平臺申辦帳號,並點擊購買3萬元 之MyCard點數,而取得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吳秀珊,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前揭銀行虛擬帳戶內。嗣因吳秀珊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暱稱「李多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虞寓芃因而牟得對方以虛擬貨幣轉入其電子錢包約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郭秀伶、羅瑞穎、花偵語、董雅涵、徐志瑋,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嗣因郭秀伶、羅瑞穎、花偵語、董雅涵、徐志瑋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郭秀伶、羅瑞穎、花偵語、董雅涵、徐志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虞寓芃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將其前揭門號、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他人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珊、證人即告訴人郭秀伶、羅瑞穎、花偵語、董雅涵、徐志瑋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被害人吳秀珊、告訴人郭秀伶、羅瑞穎、花偵語、董雅涵、徐志瑋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前開虛擬帳號及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吳秀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②告訴人郭秀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③告訴人羅瑞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④告訴人花偵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⑤告訴人董雅涵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⑥告訴人徐志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被告前揭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害人吳秀珊遭騙款項轉入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內之事實。 5 被告前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秀伶、羅瑞穎、花偵語、董雅涵、徐志瑋遭騙款項轉入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郭秀伶、羅瑞穎、花偵語、董雅涵、徐志等5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收取之報酬共計505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秀珊 否 假友人借款 113年6月5日17時23分許 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郭秀伶 是 假投資 ①113年6月5日14時55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5時8分許 ③113年6月5日15時29分許 被告前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2 羅瑞穎 是 同上 ①113年6月6日11時56分許 ②113年6月6日11時58分許 ③113年6月6日13時15分許 ④113年6月6日13時17分許 同上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3 花偵語 是 同上 ①113年6月8日17時4分許 ②113年6月8日17時13分許 同上 ①5萬元 ②2萬元 4 董雅涵 是 同上 ①113年6月9日11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9日11時33分許 ③113年6月9日11時34分許 ④113年6月9日11時58分許 ⑤113年6月9日12時20分許 同上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5 徐志瑋 是 同上 ①113年6月12日18時28分許 ②113年6月14日20時16分許 同上 ①1萬元 ②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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