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鄭永彬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書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宇(英文名:LAM SHU YU,中國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書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工作證,係搭配「台中2號T」、「蔡思言」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 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張顯邦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文件、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台中2號T」、「蔡思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犯行,綜觀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對其量處之刑,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每月收入港幣1萬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 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偽造之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台中2號T」把該文件交給我時就已經有了等語(偵卷第111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於警詢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日薪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惟被告本院審 理中供稱:當天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而卷 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本案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台中2號T」,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本案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該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偵卷第37頁) 1張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2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偵卷第37頁)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60號被 告 LAM SHU YU (香港地區,中文名林書宇)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日生) 籍設香港觀塘區寶達村達峰樓34樓13室 (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 SHU YU(中文名林書宇,下稱林書宇)自民國113年10 月間某日起,透過香港朋友介紹來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台中2號T」、LINE暱稱「蔡思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57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由林書宇擔任向受騙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書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於社群軟 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待張顯邦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思言」加為好友後,向張顯邦佯稱:依照LINE群組(名稱:IB思言小學堂17)指示使用APP ZDTZ操作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致張顯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復與張顯邦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10萬元 投資款,由「台中2號T」載送林書宇至上開地址,林書宇出示「台中2號T」提供之偽造「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 專員」工作證,張顯邦遂交付10萬元,林書宇即將上有偽造「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鳴華」印文之收據單簽名交予張顯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林書宇嗣後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給「台中2號T」,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張顯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顯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顯邦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照片、眾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及告訴人與「蔡思言」、「眾德客服NO.176」之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三、未扣案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雖由告訴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鳴華」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收取後交予「台中2號T」之10 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建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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