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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昇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昌煜

黃英璿

許弘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乙○○、辛○○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黃永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石○彰(00年0月生)、少年歐陽○○(00年0月生)、少年林○威(00年00月生)、少年陳○丞(00年00月生,其等4人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以下均記載其等姓名簡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葵」之人(下簡稱「小葵」)所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乙○○、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由癸○○以提款金額1%為對價,擔任提款車手,林○威、陳○丞亦擔任提款車手,石○彰、歐陽○○則擔任向癸○○收取款項之第一層收水人員;乙○○擔任向石○彰、歐陽○○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員;辛○○以新臺幣(下同)每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擔任向乙○○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三層收水人員。其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癸○○與「小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由癸○○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

㈡癸○○、乙○○、辛○○與「小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嗣由癸○○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款,復將該等詐騙贓款交予石○彰、歐陽○○,再由石○彰、歐陽○○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予乙○○,乙○○則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予辛○○,最終由辛○○將該詐騙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

㈢乙○○、辛○○與林○威、「小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嗣由林○威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款,復將該等詐騙贓款交予石○彰、歐陽○○,再由石○彰、歐陽○○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予乙○○,乙○○則將該詐騙贓款交予辛○○,最終由辛○○將此詐騙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

㈣乙○○、辛○○與陳○丞、「小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嗣由陳○丞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款,復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石○彰、歐陽○○,再由石○彰、歐陽○○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予乙○○,乙○○則將該等詐騙贓款交予辛○○,最終由辛○○將此詐騙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癸○○、乙○○、辛○○(下統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卷頁見附表六、丙、被告【共同被告】筆錄部分),及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乙○○、辛○○對自己犯行以外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六、丙、被告【共同被告】筆錄部分),並經證人石○彰、歐陽○○、林○威、陳○丞、黃永吉、少年石○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戊○○、壬○○、丁○○、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六、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六所示書證(卷頁見附表六、甲、書證部分)附卷可查,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3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內,即經本案詐欺集團癸○○等車手領款,並輾轉交給收水之乙○○、辛○○,辛○○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3人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3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癸○○、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癸○○、辛○○並未能繳回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被告癸○○、辛○○因偵審自白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等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癸○○、辛○○雖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乙○○則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規定之適用,其等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3人所犯本案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審酌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輾轉由被告3人分別提領、收水後,再交予不詳上手,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3人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被告乙○○、辛○○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癸○○與「小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癸○○、乙○○、辛○○與歐陽○○、石○彰、「小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間;被告乙○○、辛○○與林○威、歐陽○○、石○彰、「小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間;被告乙○○、辛○○與陳○丞、歐陽○○、石○彰、「小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如附表二、三、附表五編號1 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癸○○就附表二、三所示就本案詐欺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罪;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與減輕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被告癸○○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110年10月間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並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嗣112年1月1日成年年齡經修改為18歲),被告乙○○雖於本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110年10月間時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行為時對於前述等少年之年紀有所認識,故被告癸○○、乙○○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被告辛○○於本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110年10月間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係與前述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要件之全部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即附表三至五)均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被告癸○○、辛○○雖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等各自所獲取之報酬,並未繳回,此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亦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與裁定意旨,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擔任車手、被告乙○○、辛○○分別擔任收水以收取詐欺贓款,並以上述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其等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下游關係,暨告訴人等人數、受騙金額,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乙○○、辛○○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3人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供稱略以:我的報酬是以領款的1%計算,我有收到報酬,但我目前沒有辦法繳回該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略以:我印象有收到一天的報酬2,000元等語(見同上卷頁),因卷內並無被告癸○○、辛○○各次提領或收水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等前述供詞,就被告癸○○部分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匯入款項之1%,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就被告辛○○部分則推認該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等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收取報酬等語(見同上卷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訊設備等工具,雖屬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癸○○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此部分物品對照其犯罪情節,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是以,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遭領取或經收水後轉交一空,業據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其等所各收取之贓款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與附表五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癸○○提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給丙○○自稱為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謊稱遭盜刷須配合操作云云。 110年10月12日16時59分匯款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7時12分、17時1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店 1萬5000元 13萬5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01分匯款4萬9989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03分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三:癸○○提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己○○自稱誠品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成品線上購物後台出錯,須依指示方能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10月24日14 時44分匯款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4時46分、14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元    110年10月24日14時49分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4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10年10月24日14時52分匯款9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4時57分至15時0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戊○○自稱東森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東森購物平台出錯,須依指示方能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10月24日15 時3分匯款15萬23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5時09分至15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0年10月24日15 時9分匯款4萬9,99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5時15分至15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附表四:林○威提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4時22分許致電壬○○,自稱為西堤牛排館、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當機,導致壬○○之西堤牛排帳戶多了1萬6千多元之團體票,為取消此錯誤,需壬○○依銀行來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0年10月24日15時43分匯款9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5時48分、15時49分、15時50分、15時51分、16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附表五:陳○丞提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2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為「小三美日」商家,謊稱因誤刷到丁○○之信用卡,欲協助取消刷卡流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0月31日15時26分許匯款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1日15時45分、15時46分、15時47分、15時48分、15時50分 中華郵政霧峰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110年10月31日15時28分許匯款9萬9,986元 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1日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2分  同上     6萬元 6萬元 1萬6000元 2 庚○○ 110年10月31日下午2時34分許,佯裝為「婕洛妮絲」商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謊稱:因誤刷到告訴人庚○○之信用卡,欲協助取消刷卡流程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存款匯出。 110年10月31日15時26分許匯款3萬6,0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述110年10月31日15時45分、15時46分、15時47分、15時48分、15時50分之時間  同上 同上述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附表六: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1年2月23日員警職   務報告(第109至1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癸○○於110年12月6日14時44分指認少年   歐陽○○、石○彰、陳○丞、林○威】(第309至31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同案少年林○威於110年11月1日17時1分指認   少年歐陽○○、石○彰、被告癸○○】(第313至31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永吉於110年12月30日13時15分指認少   年歐陽○○、石○彰】(第317至32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同案少年陳○丞於110年12月2日0時20分指認   被告癸○○、少年歐陽○○、石○彰、林○威】(第321至   32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證人少年石○榤於110年12月24日22時35分指   認被告癸○○、少年歐陽○○、陳○丞、林○威】(第325至   32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同案少年歐陽○○於110年10月31日20時50分   指認被告癸○○】(第329至332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同案少年歐陽○○於110年12月29日22時30分   指認被告癸○○、被告乙○○、黃永吉、少年石○彰、少年   陳○丞、少年林○威】(第333至336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同案少年歐陽○○於110年12月29   日22時30分指認少年陳○榤】(第337至340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同案石○彰於110年12月28日15時05分指認被   告癸○○、乙○○、黃永吉、少年歐陽○○、少年陳○丞、   少年林○威】(第341至34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同案石○彰於110年12月28日15時   05分指認許弘澤、少年石○榤】(第346至348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乙○○於111年1月5日22時45分指認少年   歐陽○○、少年石○彰】(第349至352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乙○○於111年1月5日22時45   分指認許弘澤】(第354至356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辛○○於111年2月18日19時00分指認被告   癸○○、被告乙○○、少年歐陽○○、少年石○彰】(第357   至360頁)  15.本案人頭帳戶: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匯款】(第373至375頁)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戊○○匯款】(第377至382、387至391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己○○、編號2告訴人戊○○匯款】(第383頁)  ④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丁○○匯款】(第393至395頁)  ⑤鄭云珮之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編號2告訴人庚○○匯款】(第397頁)   ⑥許智興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壬○○匯款】(第401至405頁)    16.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①110年10月12日17時19分至同日18時11分許,被告癸○○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款項之畫面【告訴人丙○○】(第409至420頁)  ②110年10月24日14時02分至同日14時51分許,被告癸○○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款項之畫面及同案少   年歐陽○○叫車AVB-9587號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己○○】(第421至430頁)  ③110年10月24日14時50分至同日15時01分許,被告癸○○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之畫面【告訴人己○○】(第431至434頁)  ④110年10月24日15時09分至同日15時13分許,被告癸○○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提領款項之畫面【告訴人戊○○】(第435至442頁)  ⑤110年10月24日15時13分至同日15時15分許,被告癸○○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款項之畫面【告訴人戊○○】(第443至445頁)  ⑥110年10月24日15時18分至同日16時08分許,被告癸○○將   提款項交付予同案少年歐陽○○,及同案少年歐陽○○與同   案少年石○榤、少年林○威會合之監視器畫面(第446至451   頁)  ⑦110年10月24日16時10分至同日許,同案少年林○威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款項之畫面及與同案少   年歐陽○○會合之監視器畫面【壬○○】(第452至455頁)  ⑧110年10月31日15時44分至同日16時07分許,同案少年陳○   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提領款項之畫面【   告訴人丁○○】(第473至475頁)  ⑨110年10月31日16時09分至同日16時12分許,同案少年陳○   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提領款項之畫面【   告訴人丁○○、庚○○】(第476至478頁)  17.同案少年歐陽○○持有之手機蒐證照片【於110年10月24日   以Telegram與被告癸○○(高個)聯繫】(第460至461頁)  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報案資料】(第483至499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記錄   、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帳戶明細【告訴人庚○○遭詐騙及報案資料】(第521至539頁)  二、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幣活   存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丁○○遭詐騙及報案資料】(第23至4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丁○○報案資料】(第49至57頁)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壬○○之華南銀行及和美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壬○○匯款及報案資料】(第59、65至8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   功」通知、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匯款及報案資料】(第89至127頁)  5.帳戶個資檢視:  ①許智興000-0000000000000號(第131、145頁)  ②許智興000-0000000000000號(第132頁)  ③鄭云珮000-00000000000000號(第137頁)  ④李玉琴000-0000000000000號(第143頁)  ⑤許智興000-00000000000000號(第145頁)  ⑥許智興000-000000000000號(第147頁)  ⑦鈞鎰企業社熊俊明000-00000000000000號】(第15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辛○○、乙○○涉犯詐欺案(被害人柯朝輝、   林羿姉、王如香、周思緯、邱國斌)】(第261至263頁)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06、44107號   起訴書【被告黃永吉涉犯詐欺案件(被害人許智興、莊為翔   、壬○○、己○○、戊○○、陳依妏、張柔)】(第269至276   頁)   8.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99號裁定【少年石○榤不付   審理(被害人丙○○、己○○、戊○○、壬○○、邱昱璇、   庚○○、丁○○)】(第281至290頁)  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   鄭云珮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案】(第297至303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黃永吉   涉犯詐欺等案(少年石○彰、歐陽○○,被害人李效唐)】(第305至312頁)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黃永   吉涉犯詐欺等案】(第313至328頁)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   分書【丙○○告訴熊俊明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之案件】(第351至353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73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己○○、壬○○、戊○   ○告訴許智興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之案件】(第355至360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李   玉琴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之案件】(第365至37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25666號函及檢送霧峰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書、相   關盤查資料【盤查乙○○、同案少年石○彰、歐陽○○時之   相關蒐證照片】(第415至421頁)  16.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被告癸○○、乙○   ○涉犯詐欺等案(被害人蔡毓娟)】(第443至456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不起訴   處分書【就被告癸○○提領告訴人丙○○匯款至許智興台新   銀行帳戶之贓款,被告乙○○、辛○○擔任收水人員部分不起訴】(第499至505頁)   三、本院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儲字第1140044072號函   及檢附許智興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己○○匯款分別遭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第93至9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少年歐陽○○【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110年10月31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19至227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29至243頁)  113年1月22日偵訊【具結】(少連偵158卷二第381至385頁) 二、證人少年石○彰【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110年12月28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45至271頁)   113年1月22日偵訊【具結】(少連偵158卷二第387至389頁)  三、證人少年林○威【犯罪事實一㈢】   110年11月1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83至192頁)  111年2月18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93至195頁) 四、證人少年陳○丞【犯罪事實一㈣】    110年12月2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97至210頁) 五、證人黃永吉   110年12月30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41至149頁)  112年7月20日偵訊(少連偵158卷二第219至221頁) 六、證人少年石○榤【00年00月生】   110年12月24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11至21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丙○○  110年10月13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305至308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己○○  110年10月24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95至29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戊○○  110年10月24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73至27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壬○○  110年10月24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99至303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丁○○  110年10月31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91至294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庚○○  110年10月31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83至285頁)   丙、被告(共同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犯罪事實一㈠㈡】   110年12月6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27至140頁)  112年7月20日偵訊【具結】(少連偵158卷二第213至217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111年1月5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51至167頁)  112年7月25日偵訊(少連偵158卷二第241至245頁)   113年6月5日偵訊(少連偵158卷二第429至431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111年2月18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69至181頁)  112年7月20日偵訊(少連偵158卷二第223至225頁)   114年2月20日偵訊(少連偵158卷二第483至4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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