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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黃佳琪

  • 被告
    吳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育國投資提款憑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 坤」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吳承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之1.5%為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沛穎佯稱:可面交款項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沛穎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陳沛穎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吳承翰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日,經「鑫超越-薛坤」交付育 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以其持用之 手機通訊軟體接收「鑫超越-薛坤」所傳送之偽造提款憑證 收據檔案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育國投資提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1枚),並在上開提款憑證收據上填寫內容,及在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彥廷」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育 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38萬元、由陳彥廷經辦之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陳沛穎上址住處,出示前揭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陳沛穎收款38萬元,且將上開偽造育國投資提款憑證收據1張交付 與陳沛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彥廷、陳沛穎之權益,吳承翰收款後,旋即在附近將款項丟包至「鑫超越-薛坤」指定之車上,妨礙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陳沛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承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8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197至2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穎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63頁),且有員警113年8月31日職務報告、陳沛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6210號鑑定書、被告吳承翰於113年6月14日遭查獲時之穿著特徵、育國投資提款憑證收據(113年6月14日)1紙、育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彥廷工作證照片、113年6月14日12時33至43分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育國投資提款憑證收據(113年6月14日)影本1紙、育國投資提款憑證收據(113年6月14日)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69至72、79至85、91至95、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該罪名(見本院卷第67、77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收據上之印文是我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在上開育國投資提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偽簽「陳彥廷」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育國投資提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育國投資提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陳沛穎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陳沛穎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之故意財罪犯罪,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財產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㈧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適用該規定之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㈨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且未與告訴人陳沛穎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陳沛穎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出示與告訴人陳沛穎觀看之上開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陳沛穎之上開偽 造育國投資提款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係被告向告訴人 陳沛穎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陳沛穎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育國投資提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0、185頁、本院卷第68頁)。而觀諸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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