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祥瑋
陳璿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7221號、第10482號、第10689號、第10864號、第15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祥瑋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璿至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祥瑋、陳璿至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劉凱」、「高啟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曾祥瑋、陳璿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分別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二犯行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祥瑋、陳璿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方式詐欺李百正、陳鳳萍(無證據足認曾祥瑋、陳璿至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致李百正、陳鳳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當面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給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曾祥瑋、陳璿至,再由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水人員將款項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詳細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曾祥瑋、陳璿至參與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嗣李百正、陳鳳萍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百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鳳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祥瑋、陳璿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瑋、陳璿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94、156、188頁),經查:
㈠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佐113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見他9751卷第11至53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57、94、157、188頁),而被告2人係現場車手,且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百正、陳鳳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百正、陳鳳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附此敘明。檢察官固起訴被告2人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各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曾祥瑋、陳璿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因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曾祥瑋、陳璿至於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二犯行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二犯行部分,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或偽簽署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後,進而偽造私文書,再由被告2人分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各該告訴人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渠等共同偽造印文、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2人出示與各該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曾祥瑋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二犯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曾祥瑋就其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曾祥瑋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曾祥瑋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曾祥瑋前因不安全駕駛、妨害秩序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被告曾祥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曾祥瑋前案與本案之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自難認被告曾祥瑋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曾祥瑋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㈨按被告2人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然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2人就其等涉犯詐欺之意見(本案被告2人無偵訊筆錄),致被告2人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詐欺犯行,致使被告2人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等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2人既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其等於偵查中亦自白。則:
⒈被告曾祥瑋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曾祥瑋就附表一部分;被告陳璿至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部分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⒈被告曾祥瑋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本案無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曾祥瑋就本案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乃予以審酌。
⒉被告曾祥瑋就附表一;被告陳璿至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本案無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曾祥瑋、陳璿至就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別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曾祥瑋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適用上開㈩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曾祥瑋就附表一部分、被告陳璿至就附表二編號1就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有如前述,且被告2人未與其等所犯部分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95、189頁)、素行品行,暨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曾祥瑋所犯2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偽簽署名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被告曾祥瑋向告訴人李百正收款所出示之上開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姓名陳治明)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李百正之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未扣案),係被告曾祥瑋供本案附表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曾祥瑋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現金收據單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璿至向告訴人陳鳳萍收款所出示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高源)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陳鳳萍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係被告陳璿至供本案附表二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璿至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曾祥瑋於本院審理時稱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是每一次要去收款前才去列印,附表二編號2的3次收款,是分別列印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被告曾祥瑋向告訴人陳鳳萍收款所出示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治明)工作證3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陳鳳萍之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係被告曾祥瑋供本案附表二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曾祥瑋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曾祥瑋就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前揭被告曾祥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鳳萍,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祥瑋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曾祥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附表一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陳璿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附表二編號1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前揭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洗錢財物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情形、取得之報酬 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1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曾祥瑋 李百正︿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0日20時47分起,透過臉書、LINE向李百正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百正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儲值右列款項。 113年7月1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真樂店,交付100萬元給曾祥瑋。 曾祥瑋先依上手「劉凱」之指示,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姓名陳治明)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陳治明」印文〉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工作證,向李百正收取左列之10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交付與李百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治明、李百正之權益,曾祥瑋再依上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不詳宮廟附近丟包,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詐欺集團。而曾祥瑋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⑴被告曾祥瑋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221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李百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7221卷第45至48頁) ⑶告訴人李百正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21卷第49至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21卷第81至87頁) 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221卷第39至43頁) ⑹偽造現金收據單、工作證照片(見偵7221卷第61頁)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壹張、摩根資產管理(姓名陳治明)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情形、取得之報酬 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1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④ ﹀ 陳璿至 陳鳳萍︿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向陳鳳萍佯稱:可於達宇資產、廣隆APP股票下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鳳萍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儲值右列款項。 113年5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口,交付20萬元給陳璿至。 陳璿至先依上手「高啟強」指示,在不詳地點取得上手交付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高源)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李高源」印文〉,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內容,及在經辦人欄偽簽「李高源」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收款20萬元之私文書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鳳萍收取左列之2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鳳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明顯、李高源、陳鳳萍之權益,陳璿至再依上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附近某處,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詐欺集團。而陳璿至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⑴被告陳璿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0482卷二第69至77頁) ⑵告訴人陳鳳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0482卷二第267至271、273至275頁) ⑶告訴人陳鳳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482卷三第97至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10482卷三第83至9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482卷二第277至287頁) ⑹告訴人陳鳳萍拍攝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10482卷三第117頁) ⑺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10482卷三第141頁) ⑻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被告陳璿至前案查獲照片及資料(見偵10482卷二第301至303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鑑峻字第1131507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0482卷三第57至58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8612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見偵10482卷三第59至81頁)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高源)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⑥ 、 ⑧ 、 ⑨ ﹀ 曾祥瑋 113年7月1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口,交付170萬元給曾祥瑋。 曾祥瑋先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治明)工作證1張、廣隆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廣達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陳治明」印文〉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治明)工作證,向陳鳳萍收取左列之17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鳳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明顯、陳治明、陳鳳萍之權益,同時由監控手李健章(業經本案判決)在不遠處現場拍照上傳上手「史瑞克」,李健章再依指示叫車搭載其與曾祥瑋一同離開,至某超商後,李健章自行離開,曾祥瑋則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丟包,由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而曾祥瑋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⑴曾祥瑋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0482卷二第173至177頁) ⑵至⑸同編號1⑵至⑸ ⑹告訴人陳鳳萍拍攝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10482卷三第129頁) ⑺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10482卷三第153頁) ⑻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及所採指紋資料、被告曾祥瑋前案查獲資料及照片、被告曾祥瑋面交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482卷二第315、321至323、325至331、343頁) ⑼113年7月1日共同被告李健章、被告曾祥瑋面交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及車行紀錄、行車路線、共同被告李健章前案查獲資料及照片(見偵10482卷二第343至34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鑑峻字第1131507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0482卷三第57至58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8612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見偵10482卷三第59至81頁) ⑿告訴人陳鳳萍提出扣案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⒀共同被告李健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10482卷二第189至199頁、偵10482卷三第279至283頁)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張、未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治明)工作證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口,交付66萬1728元給曾祥瑋。 曾祥瑋先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治明)工作證1張、廣隆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廣達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陳治明」印文〉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治明)工作證,向陳鳳萍收取左列之66萬1728元,且將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鳳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明顯、陳治明、陳鳳萍之權益,曾祥瑋再依上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交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詐欺集團,曾祥瑋則獲得車馬費報酬2,000元。 ⑴至⑸同上欄 ⑹告訴人陳鳳萍拍攝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10482卷三第125頁) ⑺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10482卷三第157頁) ⑻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現金收款收據及所採指紋資料、被告曾祥瑋前案查獲資料及照片、被告曾祥瑋面交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482卷二第317、321至323、333至337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鑑峻字第1131507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0482卷三第57至58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8612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見偵10482卷三第59至81頁) 113年7月8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口,交付48萬元給曾祥瑋。 曾祥瑋先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治明)工作證1張、廣隆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廣達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陳治明」印文〉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治明)工作證,向陳鳳萍收取左列之48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鳳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明顯、陳治明、陳鳳萍之權益,曾祥瑋再依上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交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詐欺集團。而曾祥瑋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⑴至⑸同上欄 ⑹告訴人陳鳳萍拍攝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10482卷三第125頁) ⑺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10482卷三第159頁) ⑻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及所採指紋資料、被告曾祥瑋前案查獲資料及照片、被告曾祥瑋面交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482卷二第319、321至323、339至34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鑑峻字第1131507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0482卷三第57至58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8612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見偵10482卷三第59至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