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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鄭百易

  • 當事人
    CHEW HUEI KIT湯凱銓李志鴻LOW JUN ZHO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 湯凱銓 李志鴻 LOW JUN ZHONG(中文名:盧俊忠,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年7月5日)上偽造之「聯聚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花生」簽名壹個均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各壹枚、「李文亮」簽名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年8月8日)上偽造之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生」印文各壹枚、「李文生」簽名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士信」簽名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丁○○、庚○○、乙 ○○ ○○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 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 ○○ ○ 、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甲○ ○○ ○ 、丁○○ 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甲○ ○○ ○ 、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另甲○ ○○ ○ 、丁○○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 等洗錢之犯行,且甲○ ○○ ○ 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 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6頁),丁○○則供稱其犯罪所得 為1萬元並自動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 見本院卷第143、163頁),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甲○ ○○ ○ 、丁○○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甲○ ○○ ○ 、丁○○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甲○ ○○ ○ 、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甲○ ○○ ○ 、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甲○ ○○ ○ 、丁○○之減刑、免刑規定, 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甲○ ○○ ○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聚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花生」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253頁),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聚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255頁),③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生」印文、「李文生」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259頁),④乙 ○○ ○○ 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士信」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253頁),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4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惟本案被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且甲○ ○○ ○ 、丁 ○○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尚未施行,自無該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4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甲○ ○○ ○ 、乙 ○ ○ ○○ 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41、196頁),丁○○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自動繳 回,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見本院卷第143、1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庚○○雖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未自動繳回前 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甲○ ○○ ○ 、丁○○、乙 ○○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甲○ ○○ ○ 、乙 ○○ ○○ 供 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丁○○則供稱其犯罪所得 為1萬元並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是其等原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4人明知非「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並分別以「黃花生」、「李文亮」、「李文生」、「林士信」之假名,對告訴人戊○○行使詐 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甲○ ○○ ○ 、丁○○、乙 ○○ ○○ 就自白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兼衡①甲○ ○○ ○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執行前從事餐車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7頁),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於醫院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③庚○○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月薪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57頁),④乙 ○○ ○○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 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甲○ ○○ ○ 、乙 ○○ ○○ 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 定住居所,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考量甲○ ○○ ○ 、乙 ○○ ○○ 在我國期間加入詐欺集團 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不宜繼續留待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4人分別偽造之113年7月5日、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9日存款憑證(見 偵卷第253、255、259頁),固分別為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4人已分別將前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 收執,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113年7月5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花生」簽 名1個(見偵卷第253頁),②113年7月26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各1枚 、「李文亮」簽名1個(見偵卷第255頁),③113年8月8日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生」印文各1枚、「李文生」簽名1個(見偵卷第259頁),④11 3年8月19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士信」簽名1個,為被告4人分別偽造之印 文、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丁○○、庚○○均供稱因本案犯行各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 第141、143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丁○○並已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1萬元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丁○○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庚○○前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甲○ ○○ ○ 、乙 ○○ ○○ 均自承其尚未因 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41、19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㈢甲○ ○○ ○ 、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17號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人士,中文名:周 輝 杰)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華大飯店)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 ○○  (馬來西亞籍人士,中文名 : 盧俊忠)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幸運草時尚旅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周輝杰,下稱周輝杰)、辛○○、丁 ○○、己○○、庚○○、乙 ○○ ○○ (中文名:盧俊忠,下稱 盧俊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小金」、「千城默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暱稱「阿偉」(TELEGRAM 暱稱「大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周輝杰、辛○○、己○○、庚○○、盧俊忠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丁○○擔任接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與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駕駛」工作。周輝杰、辛○○、己 ○○、庚○○、盧俊忠、丁○○與上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使用LINE暱稱「曹興誠」聯繫戊○○ ,向戊○○推薦LINE暱稱「Wei」之人,戊○○將「Wei」加入好 友後,「Wei」遂向戊○○佯稱可使用「聯聚國際」APP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便與LINE暱稱「聯聚國際營 業專員」約定於下列時地面交現金:㈠詐欺集團成員「MR.」 即指示周輝杰假冒「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黃花生」,於113年7月5日11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5度C),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投資 款項並交付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署名「黃花生」之偽造收據,並可獲取不定額報酬。( 無證據足認周輝杰出示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花生」字樣之工作證)。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辛 ○○假冒「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李文亮」, 於113年7月26日16時39分許,由辛○○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名家皮膚科)騎樓對面,向戊○○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交 付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署名「李文亮」之偽造收據,並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無證據足認辛○○出示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文亮」字樣之工作證)。㈢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即指示己 ○○假冒「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於113年7月 31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向 戊○○收取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交付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偽造收據,並可獲取報酬3000元。(無證據足認己○○出示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之工作證)。㈣詐欺集團成員「小金」即指示庚○○假冒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李文生」,於113 年8月8日15時0分許,搭乘由「小金」安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大里公園土地公廟旁,向戊○○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交付載有「聯聚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署名「李文生」之偽造收據,並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約1萬元。(無證據足 認庚○○出示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生 」字樣之工作證)。㈤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即指示盧俊忠假 冒「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林士信」,於113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偈亭火鍋 )前,向戊○○收取114萬元之投資款項並交付載有「聯聚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署名「林士信」之偽造收據(無證據足認盧俊忠出示載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士信」字樣之工作證)。周輝杰、辛○○、己○○ 、庚○○、盧俊忠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發覺無法出金,訴警處理並在收據上 採集指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輝杰於警詢時供述、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拿到報酬,是被脅迫的,「MR.」曾給他2萬元生活費等語。 2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交付偽造收據,並可取得月薪3萬元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26日搭載被告辛○○前往犯罪事實所列時地,並曾獲得被告辛○○提供之車資1萬元酬勞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只是接受辛○○包車,不知道辛○○是去面交詐欺贓款,後來大概有猜到等語。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並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8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搭乘不明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並獲取1%報酬之事實。 6 被告盧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8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14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7 ①證人潘品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潘品程提供之租車契約 證明證人潘品程經其友人陳育文要求,協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借予陳育文使用,不知道車輛被誰駕駛並用於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周輝杰、辛○○、己○○、庚○○、盧俊忠之經過情形。 9 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告訴人戊○○提供之偽造收據5張、商業合作協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聯聚國際營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周輝杰、盧俊忠出入境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16312號) 在告訴人收受之收據中採集到被告己○○指紋之事實。 11 ①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中興路2段路口及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 ②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光榮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 ③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中興路2段路口及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249巷監視器畫面擷圖 ④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195巷10弄口及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大里公園監視器畫面擷圖 ⑤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中興路2段249巷口騎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騎樓、臺中市○○區○○路0號(偈亭火鍋)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出入境照片 ①證明被告周輝杰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辛○○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盧俊忠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輝杰、辛○○、丁○○、己○○、庚○○、盧俊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三、具體求刑: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84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被 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9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被告等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等之收據,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又被告5人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黃花生」、「林士信」、「李文亮」、「己○○」、 「李文生」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就被告等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已交由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又被告等於警詢、偵訊中皆供稱無領取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該等款項及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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