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張美眉
- 被告李宇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件 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加入乙○○、丙○○(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周潤發」、「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PGONE」、「H」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甲○○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己○○於113年11月8日上網瀏覽臉書上 開投資廣告後,點擊該廣告提供之連結,遂先、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林佳穎」等人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LINE暱稱向己○○ 佯稱在「AL操盤」APP投資保證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收款之甲○○,甲○○向己○○收款前,並出示「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王宏章」工作證,用以取信己○○,並於收取附表「 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將偽造之儲值憑證收據交予己○○而行 使之,並於收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 供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7頁),並有指認嫌疑人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儲值憑證收據、王宏章工作證照片、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3795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9頁、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25頁、第133至137頁、第177至18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泰暘股份有限公司」、「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偽造「王宏章」等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被告偽簽「王宏章」簽名,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所為應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向同一告訴人己○○收取被詐騙款項,係本於同一 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審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自白,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自毋庸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罪,未能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工作證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如附件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收到報酬新臺幣5000元。該等報酬並未繳回,自應由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甲○○ 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7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己○○住處社區會議室 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57分許/10萬元 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30萬元 附件 編號 內容 1 儲值憑證收據(113年11月7日) 1.「王宏章」簽名一枚 2.「王宏章」、「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2 儲值憑證收據(113年11月8日) 1.「王宏章」簽名一枚 2.「王宏章」、「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3 儲值憑證收據(113年11月12日) 1.「王宏章」簽名一枚 2.「王宏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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