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曹宜琳
- 當事人郭元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之收款公司欄蓋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圖形、代表人欄上蓋有「曾錦隆」之印文圖形)」,並補充「被告郭元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王和棋之「興文公 司(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興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之「興文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興文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興文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興文公司」、「曾錦隆」之印文於「興文公司(存款憑證)」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83號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55頁),犯後態度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審酌本件面交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現職為鐵工、離婚、需扶養母親、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50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興文 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興文公司(存款憑證),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位置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 1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 收款公司欄 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代表人欄 偽造「曾錦隆」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0號被 告 郭元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水、楊竣丞(為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所涉犯嫌,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王和棋聯繫,以提供股市明牌之名義,引誘王和棋下載「興文投顧公司」APP,詐欺集團 成員再自稱係「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可替王和棋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和棋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投資;再由郭元水接受「天道酬勤」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后里區公安路147-15號 之統一超商月湖門市,以自行列印之方式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王和棋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和棋,並收取王和棋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於不詳時、地將贓款轉交給「天道酬勤」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王和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和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元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和棋於警詢之指證 證稱渠遭假投資詐欺後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7張 被告於113年12月9日7時42分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月湖門市,於同日9時2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出示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對告訴人行使等事實。 4 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元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案被告楊竣丞、「天道酬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贓金額為50萬元,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以上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憑證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尹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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