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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陳惠民

  • 當事人
    江冠臨黃珮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臨 黃珮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5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珮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黃佩如」印文之行為係偽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江冠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黃珮茹於警詢時自陳有收到報酬(見偵 卷第61頁),於偵訊時改稱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原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㈥分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其等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林淑玲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 序與社會互信,其等親身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收取贓款之犯 罪手段,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均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 及考量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江冠臨因經濟 困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黃珮茹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迄今仍未給付(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04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1頁)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經被告2人收取後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或其等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 益,認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本案詐騙集團用以供詐騙告訴人款項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黃佩如」印文縱非被告2人所 偽造,依前揭規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單據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前揭存款收據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補充 1 量子數位帳戶收據 6張 ①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 ②偵卷第136頁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黃佩如」印文 2 契約書 5張 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5號被   告 林宛蓁 江冠臨 黃珮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宛蓁、江冠臨、黃珮茹等人於113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 入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陳-紫紅」、「雅慧」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該組織,林宛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案件提起公訴;江冠臨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62號案件提起公訴;黃珮茹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上均非本件起訴範圍),並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由林宛蓁、江冠臨及黃珮茹等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該組織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由該組織之某成員為引誘被害人,遂先在抖音影音平臺刊登「AI診斷股票」廣告,經林淑玲於113年10月8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而點擊連結加入「財富增值社」LINE社群及「新陳-紫紅」、「雅慧」等LINE好友, 「新陳-紫紅」、「雅慧」進而推薦林淑玲下載「新陳投資 」APP進行股票投資,並向林淑玲佯稱:會派數位經理前往 收款云云,致使林淑玲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組織之成員遂分別指示林宛蓁、江冠臨及黃珮茹等人為下列犯行: (一)該組織成員指示林宛蓁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 往林淑玲位在臺中市大里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向林淑玲收取50萬元。林宛蓁為取信林淑玲,即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等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抵達林淑玲前揭住處後,即向林淑玲表明身分,且在該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及簽立「林宛蓁」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林淑玲而行使之,致使林淑玲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現金交予林宛蓁,足生損害於林淑玲、新陳公司。林宛蓁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成員指示江冠臨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前往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前,向林淑玲收取300萬元。江冠臨即 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等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抵達上址後,即向林淑玲表明身分,且在該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及簽立「江冠臨」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林淑玲而行使之,致使林淑玲陷於錯誤,而將300萬 元現金交予江冠臨,足生損害於林淑玲、新陳公司。江冠臨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在臺中市某停車場,而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成員指示黃珮茹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前往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前,向林淑玲收取150萬元。黃珮茹為 取信林淑玲,即攜帶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之新陳公司「黃佩茹」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等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抵達上址後,向林淑玲表明身分,且在該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及簽立「黃佩茹」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林淑玲而行使之,致使林淑玲陷於錯誤,而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黃珮茹,足生損害於林淑 玲、新陳公司。黃珮茹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在臺中市某停車場,而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宛蓁於警詢之供述 2.113年11月18日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影本 1.被告林宛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佩掛偽造之新陳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林淑玲收取50萬元款項,並在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書寫收款日期、金額及「林宛蓁」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被告林宛蓁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1.被告江冠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113年12月10日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影本 1.被告江冠臨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並在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書寫收款日期、金額及「江冠臨」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被告江冠臨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 1.被告黃珮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113年12月13日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影本 1.被告黃珮茹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攜帶佩掛偽造之新陳公司「黃佩茹」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並在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書寫收款日期、金額及「黃佩茹」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被告黃珮茹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告訴人提出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影本、其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新陳投資」APP之使用頁面翻拍照片、與「新陳-紫紅」、「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交付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載之款項予被告林宛蓁、江冠臨及黃珮茹等人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7994號鑑定書影本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 1.告訴人將所收受之該「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交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2.在113年11月18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採得被告林宛蓁之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宛蓁、江冠臨及黃珮茹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被告黃珮茹偽造「黃佩茹」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林宛蓁、江冠臨、黃珮茹等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林宛蓁、江冠臨、黃珮茹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林宛蓁、江冠臨、黃珮茹等人與該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林宛蓁、江冠臨及黃珮茹等人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300萬元及150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宛蓁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等印文及「黃佩茹」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林宛蓁、江冠臨、黃珮茹等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林宛蓁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江冠臨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黃珮茹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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