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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宛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5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宛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7行關於「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1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佩掛偽造之識別證,且被告所犯此罪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24頁),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第33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幫助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經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仍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9頁),自無本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從事向告訴人直接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其親身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段,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考量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其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未據扣案,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分別為各該偽造收據、契約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未扣案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 已扣案(見偵卷第131頁) 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 3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1張 已扣案(見偵卷第137至141 頁) 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5號
  被   告 林宛蓁
        江冠臨
        黃珮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
    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宛蓁、江冠臨、黃珮茹等人於113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
    入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名義從事
    詐欺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新陳-紫紅」、「雅慧」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該組織,林宛蓁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828號案件提起公訴;江冠臨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3762號案件提起公訴;黃珮茹參與組織之首次
    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9
    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上均非本件起訴範圍),並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
    聯絡,由林宛蓁、江冠臨及黃珮茹等人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該組織所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由該組織之某成員為引誘被害人
    ,遂先在抖音影音平臺刊登「AI診斷股票」廣告,經林淑玲
    於113年10月8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而點擊連結加入「財富增
    值社」LINE社群及「新陳-紫紅」、「雅慧」等LINE好友,
    「新陳-紫紅」、「雅慧」進而推薦林淑玲下載「新陳投資
    」APP進行股票投資,並向林淑玲佯稱:會派數位經理前往
    收款云云,致使林淑玲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組織之成員遂
    分別指示林宛蓁、江冠臨及黃珮茹等人為下列犯行:
(一)該組織成員指示林宛蓁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
      往林淑玲位在臺中市大里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
      向林淑玲收取50萬元。林宛蓁為取信林淑玲,即佩掛由該
      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
      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等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於113年11月
      18日11時許,抵達林淑玲前揭住處後,即向林淑玲表明身
      分,且在該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及簽立「林宛蓁」
      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林淑玲而行使之,致使林
      淑玲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現金交予林宛蓁,足生損害於
      林淑玲、新陳公司。林宛蓁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
      示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成員指示江冠臨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前往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前,向林淑玲收取300萬元。江冠臨即
      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等印文
      之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抵
      達上址後,即向林淑玲表明身分,且在該收據上填寫收款
      日期、金額及簽立「江冠臨」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收據
      交予林淑玲而行使之,致使林淑玲陷於錯誤,而將300萬
      元現金交予江冠臨,足生損害於林淑玲、新陳公司。江冠
      臨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在臺中市
      某停車場,而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
(三)該組織成員指示黃珮茹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前往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前,向林淑玲收取150萬元。黃珮茹為
      取信林淑玲,即攜帶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之新陳公司
      「黃佩茹」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新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等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於113年
      12月13日上午某時,抵達上址後,向林淑玲表明身分,且
      在該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及簽立「黃佩茹」之署押
      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林淑玲而行使之,致使林淑玲陷
      於錯誤,而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黃珮茹,足生損害於林淑
      玲、新陳公司。黃珮茹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
      所得款項放在臺中市某停車場,而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宛蓁於警詢之供述 2.113年11月18日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影本 1.被告林宛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佩掛偽造之新陳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林淑玲收取50萬元款項,並在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書寫收款日期、金額及「林宛蓁」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被告林宛蓁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1.被告江冠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113年12月10日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影本 1.被告江冠臨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並在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書寫收款日期、金額及「江冠臨」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被告江冠臨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 1.被告黃珮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113年12月13日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影本 1.被告黃珮茹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攜帶佩掛偽造之新陳公司「黃佩茹」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並在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書寫收款日期、金額及「黃佩茹」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被告黃珮茹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告訴人提出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影本、其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新陳投資」APP之使用頁面翻拍照片、與「新陳-紫紅」、「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交付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載之款項予被告林宛蓁、江冠臨及黃珮茹等人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7994號鑑定書影本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 1.告訴人將所收受之該「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交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2.在113年11月18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採得被告林宛蓁之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宛蓁、江冠臨及黃珮茹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至被告黃珮茹偽造「黃佩茹」簽名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林宛蓁、江冠臨
      、黃珮茹等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林宛蓁、江冠臨、黃珮茹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林宛蓁、江冠臨、黃珮茹等人與該組織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林宛蓁、江冠臨及黃珮茹等人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萬元、300萬元及150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宛蓁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
      犯罪質相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至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等印文及「黃佩茹」署
      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林宛蓁、江冠臨、黃珮茹等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0萬
      元、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林宛蓁有期
      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江冠臨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
      刑、被告黃珮茹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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