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意鈞
- 當事人黄竑榤、莊明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竑榤 莊明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莊明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黄竑榤、莊明笙(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1至3行「黄竑榤、莊明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堅定不移』、line暱稱『林俊宇』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黄竑榤、莊明笙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0至11行「其中X林清松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 、地點」更正為「其中林清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第12行「黄竑榤、莊明笙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補充為「黄竑榤、莊明笙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黄竑榤、莊明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黄竑榤與「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現金憑證收據、佈局合作 協議書(114年1月26日、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3日)」更正為「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黄竑榤、莊明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黄竑榤、莊明笙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所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處」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黄竑榤、莊明笙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後,分別由黄竑榤、莊明笙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黄竑榤、莊明笙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黄竑榤、莊明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黄竑榤前因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提 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黄竑榤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黄竑榤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黄竑榤累犯之前科多為詐 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黄竑榤、莊明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黄竑榤、莊明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黄竑榤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清松,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黄竑榤、莊明笙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其等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復酌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黄竑榤、莊明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黄竑榤用 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莊明笙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均據被告2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1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之現 儲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黄竑榤、莊明笙分別於犯罪時所使用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固各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等工作證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難認與黄竑榤、莊明笙之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黄竑榤、莊明笙所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12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99頁照片編號03) 偽造之印文:「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處」印文各1枚。 2 113年12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99頁照片編號04) 偽造之印文:「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處」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8號被 告 黄竑榤 莊明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黄竑榤、莊明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堅定不移 」、line暱稱「林俊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前某時,在臉 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清松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林清松使用「國賓公司」APP,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清松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26日至113年12月9日,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X林清松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黄竑榤、莊明笙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所示詐術向林清松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清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清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黄竑榤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莊明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明笙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清松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金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114年1月26日、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3日)及被告等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該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黄竑榤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其前案亦犯有詐欺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黄竑榤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黄竑榤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等均為成 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就被告黄竑榤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莊明笙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處」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黄竑榤 113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旁 3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堅定不移」指示黄竑榤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黄竑榤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林清松收取3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處」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乙紙,交付予林清松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職員黄竑榤收受林清松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清松,足生損害於國賓公司及林清松。 黄竑榤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莊明笙 113年12月9日9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旁 2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林俊宇」指示莊明笙前往左列地點取款。莊明笙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林清松收取2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處」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乙紙,交付予林清松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國賓公司職員莊明笙收受林清松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清松,足生損害於國賓公司及林清松。 莊明笙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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