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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培維

  • 當事人
    林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翰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承翰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育」「林浩宇」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先於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投資訊息,並 吸引范清松加入LINE群組「F15花好月圓」後,由LINE暱稱 「隆利投資」者向范清松佯稱:可下載「LLTZ」APP操作投 資獲利等語,致范清松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2月19日期間臨櫃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6000元(無證據顯示林承翰涉此部分犯行)。嗣因范清松發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范清松繳款,范清松乃佯稱要交付50萬元稅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中港雲頂3大樓大廳面交款項。林承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彭双浪」印文1枚)及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再於上開時、地 ,向范清松出示偽造之隆利公司工作證,表明其係隆利公司指派之外務專員,及在偽造之隆利公司收據上簽寫經辦人林承翰之署名並用印,表示其係以隆利公司員工名義向范清松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范清松,以資取信,而欲向范清松收取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惟於林承翰查看紙袋內之誘捕鈔時,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得逞(50萬元誘捕鈔已發還),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范清松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清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隆利投資」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宸育」「林浩宇」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第41至47頁、第51至62頁、第69至71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隆利公司收據)上偽造署名(「隆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及在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上偽造署名(「隆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末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其已實際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原本欲收取之款項為50萬元,衡諸我國目前社會現況,該筆數額並非一般人短時間即得累積取得,故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僅坦承客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偵卷第15-22頁、第91-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隆利公司) 1張 2 偽造收據(隆利公司) 1張 3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4 AWEI藍芽耳機含充電殼 1組 5 偽造工作證(分別為丁元公司、富國公司、泓順公司) 3張  6 空白偽造收據(分別為隆利公司、泓順公司) 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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