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煌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75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煌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①第3至4行關於「甫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甫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於112年7月22日觀護終結而執行完畢)」;②第9至10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0、5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煌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往事清零」、「周鑫」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於112年7月22日觀護終結而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成員,實際上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參與之部分,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400萬元之損失,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另有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0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1張(暨其上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印文各1枚,見114偵20575號卷第77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天合公司存款憑條5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0張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75號
被 告 呂煌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煌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2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往事清零」、「周鑫」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起
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8月19
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淑蘭觀覽後,遂加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黃淑蘭下載
「天合國際」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
云云,致黃淑蘭陷於錯誤,使用上開投資軟體後,陸續於11
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12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投資
款項19次共計4148萬元。其中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黃淑蘭相約在臺中市大安區南安路黃淑蘭居所
見面(地址詳卷),隨即由「周鑫」指示呂煌嘉前往上址取
款。呂煌嘉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天合國
際」識別證向黃淑蘭收取40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
,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合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
條乙紙交付予黃淑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合公司職員呂煌
嘉收受黃淑蘭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黃淑蘭及掩飾其真
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天合公司及黃淑蘭。呂煌嘉取得上
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黃淑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煌嘉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賺取5000元到1萬元間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淑蘭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呂煌嘉
前案犯有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為成
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以昭懲儆。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