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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劉育綾

  • 當事人
    王思惠林健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惠 林健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健淯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思惠、林健淯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蔡主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天一色」、「一寸山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王思惠、林健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思惠與「蔡主任」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林麗紅觀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林麗紅佯稱:使用「茂達PLUS」APP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紅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再由王思惠依「蔡主任」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王 思惠於113年12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與林麗紅見面,王思惠對林麗紅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向林麗紅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林麗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紅、「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再將其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林健淯與「海天一色」、「一寸山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方式對林麗紅施用詐術,致林麗紅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再由林健淯依「海天一色」、「一寸山河」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2張(上均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後,林健 淯於113年12月17日11時許、同年月24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與林麗紅見面,林健淯對林麗紅 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向林麗紅收取60萬元、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林麗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紅、「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健淯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麗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思惠、林健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王思惠、林健淯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惠、林健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王思惠部分見偵卷第37至40、101至102頁、本院卷第58、70至71頁;被告林健淯部分見偵卷第41至45、107至109頁、本院卷第58、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113年12月6日)、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24日)、姓名林健淯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59至77頁)、被告王思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偵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思惠、林健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思惠、林健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思惠、林健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 思惠、林健淯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或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思惠、林健淯就上揭犯行,分別與「蔡主任」或「海天一色」、「一寸山河」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思惠、林健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健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洗錢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至被告王思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然其自承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查無有賠償告訴人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思惠、林健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王思惠、林健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王思惠、林健淯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健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王思 惠、林健淯分別以20萬元、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91頁),兼衡被告王思惠、林健淯均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 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偵卷第65頁)、「茂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2月6日,偵卷 第67頁)、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2張(日期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24日, 偵卷第69、71頁)、工作證1張(偵卷第73頁),固分別為 被告王思惠、林健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王思惠、林健淯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並審酌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因認對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工作證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13年12月6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113年12月17日、113 年12月24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對被告王思惠、林健淯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思惠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㈢被告林健淯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王思惠、林健淯之款項,除被告王思惠從其收取之30萬元中抽取5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外,其餘款項被告王思惠、林健淯供述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2人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 最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民國113年12月6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健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24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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