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某時許,先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虛擬帳戶ID:liyliting000000000000mail.com,下稱MaiCoin帳號)後,另申辦遠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年10月8日將上開MaiCoin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另於同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上開MaiCoin帳號及綁定之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揭MaiCoin帳號及本案帳戶後,即由臉書名稱「楊文婧」、「許沛雯」、LINE暱稱「簡國峰」、「張雅琪」等人,於113年10月9日12時42分許,向李皖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奶粉,惟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認證云云,致李皖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李皖婷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3年9月底10月初該段時間提供MaiCoin帳號及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稱「吳佩宜」向賴玉萍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12時22分許,前後2次,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5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後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5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於115年6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同時期提供相同之MaiCoin帳號及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使本案告訴人李皖婷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中,雖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然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乃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被告之犯行既經前案為有罪判決並確定在先,則被告本案被訴之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50號、114年度偵字第5892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意旨,固均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認應予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