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陳盈睿
- 被告廖青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青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青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青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條」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當場告知密碼,容任「三條」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志坤、陳俐文、吳品臻、林郡怡、姚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青草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三條」,並當場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開剛始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三條」,並當場告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坤、陳俐文、吳品臻、林郡怡、姚宏霖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21頁)、告訴人徐志坤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83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75頁)、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stampdanie77268」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73頁)、⑷通訊軟體LINE 暱稱「mindy」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4頁)、告訴 人陳俐文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111頁)、⑵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116頁)、⑶蝦皮拍賣賣家「尔野生活店」畫面截圖(偵卷第113、117頁)、⑷LIN E暱稱「AmIris」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3—116頁) 、告訴人吳品臻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第131—133頁、第13 9、151、155頁)、告訴人林郡怡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175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185頁)、⑶LINE 暱稱「AmIris」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77—183頁)、告訴人姚宏霖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3—209頁)、⑵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211頁)、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e ricanora851622」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1—21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11頁)、本案帳 戶11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25日交易明細(偵緝卷第95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之目的。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或9月間,我唸嶺東科技大 學的同學施安琪問我說是否缺工作或缺錢,另稱他的朋友可以提供工作給我,因玩百家的博弈每人只能開1個帳號 ,並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於網路博弈,期約如有赢錢就會分紅給我,輸的話並不必給付金錢,所以我就同意將本案帳戶借出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嶺東科技大學同學施安琪在上課時口頭問我可否提供金融帳戶,我一開始拒絕,我說我沒有想要借,我覺得怪怪的,施安琪說是娛樂城用我的帳號去玩,赢了會分我錢,我就答應了,我沒有去確認調查施安琪說的是否為真,我有想過本案帳戶有可能被拿來作為詐欺工具等語(見偵緝卷第50─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的目的是,施安琪說他朋友玩娛樂城,但他的帳戶被封鎖,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有贏錢會分一些給我,他說這是出借帳戶的代價,有贏錢有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3、查被告不知「三條」之真實身分,與「三條」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自無可能確信「三條」取得本案帳戶後,不會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儘管「三條」向被告索取帳戶之過程存有諸多疑點,為何被告最終仍然執意選擇提供本案帳戶予「三條」?關鍵在於:博弈分紅。詳言之,被告為賺取不必付出勞力便可輕鬆取得之博弈分紅,猶仍不顧上述風險及疑慮,冒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三條」,容任本案帳戶成為詐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索取帳戶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僅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便可輕易賺取博弈分紅甚不合理,本案帳戶確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賺取博弈分紅,仍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其次,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 4、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4560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5人,受騙之總金額共14 萬456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緝卷第95頁),各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1 徐志坤 (提告) 旋轉拍賣購物後包裹內容不符 112年9月23日晚間9時28分許 2萬7000元 2 陳俐文 (提告) 蝦皮拍賣購物後未出貨 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萬7000元 3 吳品臻 (提告) 蝦皮購物購買相機後未出貨 112年9月24日凌晨2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2分許 7,000元 4 林郡怡 (提告) 蝦皮購物購買相機後未出貨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 2萬7000元 5 姚宏霖 (提告) 旋轉拍賣購物後未出貨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6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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