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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陳怡珊

  • 當事人
    鐘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永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鐘永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宸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鐘永安與「蔡宸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10 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等不實訊息,適廖恆照於113年10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前開不實投資訊息後, 即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Line群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嘉瑜」向廖恆照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備妥投資款待面交。鐘永安即依指示,於114年2月12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出示偽造之「信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向廖恆照收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交予廖恆照而行使 之。嗣再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鐘永安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廖恆照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憑證1張 等物提出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恆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永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89至90頁、本院卷第46至47、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廖恆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外,亦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變更後之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1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蔡宸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100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未婚,需要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 ,被告犯後又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拿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告訴人廖恆照提出供扣案)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114年2月12日、經辦人:鐘永安) 1張 偵卷第59、63頁 2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114年2月7日、經辦人:楊鎮隆) 1張 偵卷第59頁 3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114年2月11日、經辦人:李柏偉) 1張 4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114年2月18日、經辦人:楊鎮隆) 1張 5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114年2月21日、經辦人:李柏偉) 1張 6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114年2月24日、經辦人:李宗瀚) 1張 7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合約書」(114年2月7日) 附件: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32號卷 1.員警114年3月20日職務報告。(21)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恆照指認蔡榮生、李宗瀚、鐘永安、蔡承叡)。(41-49)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51-61) ‧執行時間:114年2月26日11時07分至11時07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廖恆照 4.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63) 5.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鐘永安」)。(65) 6.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路81號GOOGLE街景圖。(67-69)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992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81-83)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起訴書(鐘永安)。(93-94) 9.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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