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呂超群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基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經辦人:張基奎)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基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2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沈平和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祖父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經辦人:張基奎)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24號被 告 張基葵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葵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基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 字第232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該詐欺集團先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沈平和上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諸事順遂Courage」群組,並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玲」及「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張基葵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收款收據及泓奇公司員工「張基奎」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該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張基葵為泓奇公司員工「張基奎」等不實事項,由張基葵以手機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RD碼後 ,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張基葵依「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先自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 臺中河南店,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泓奇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向沈平和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記載於113年12月4日收取客戶沈平和之現金30萬元,收款單位蓋章欄位蓋有泓奇公司之印文、經辦人欄位蓋有「張基奎」之印文及簽有「張基奎」之署名)交予沈平和而行使之,表示泓奇公司確有收到沈平和之現金3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泓奇公司及「張基奎」。復由張基葵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之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經理」則允諾給予每次1000元之報酬。嗣沈平和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供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平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平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4張(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85度C咖啡店臺中 河南店,交付30萬元予自稱「王奕敏」之不詳車手)及照片14張(含收款收據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扣案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泓奇公司 及「張基奎」署名、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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