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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佳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佳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佳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經不詳之人轉提。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弘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佳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述、證據。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據照片(見偵13390卷第31-39、41-55頁,他卷第335-337頁,警卷一第53-57、89-1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經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江秋菊於113年4月14日13時25分許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0萬中尚有1萬元(其餘9萬元業經轉提);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湘柔於⑶113年4月13日20時52分許、⑷同日20時53分許匯入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萬元、1萬元;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洪茂承於⑵113年4月14日14時55分許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4萬中尚有2萬3000元(其餘1萬7000元業經提領),尚未提領而仍留存於該等帳戶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390卷第35、39、41、46頁)、台新商業銀行114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告訴人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⒉除上開所述仍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以外,其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王鈴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向王鈴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鈴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王鈴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二第11-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7-8頁、第31頁、第63頁) 3.王鈴華所提手寫筆記(警卷二第97頁) 4.王鈴華所提匯款時間、匯款帳號簡表(警卷二第99-101頁) 5.王鈴華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03-107頁) 6.王鈴華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資料(警卷二第120-138頁) 7.王鈴華所提匯款明細擷圖(警卷二第144頁) 2 沈欣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向沈欣諭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沈欣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4時41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沈欣諭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二第181-18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75-179頁、第185-188頁) 3.沈欣諭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89-192頁) 4.沈欣諭所提「致理科技大學租屋版」網頁擷圖、「羅羽彤」身分證照片(警卷二第191頁) 3 李邦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李邦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邦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1.李邦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二第203-2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卷二第199-201頁、第205-207頁、第223-225頁) 3.李邦豪所提與「永煌智能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09-218頁) 4.李邦豪所提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警卷二第220頁) 4 黃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2時許,假冒為黃麗華友人「王雅玲」,傳送LINE訊息並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黃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黃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二第239-243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37頁、第247-251頁、第255頁) 3.黃麗華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57-259頁) 4.黃麗華所提匯款明細擷圖(警卷二第259頁) 5 江秋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假冒為江秋菊友人LINE暱稱「大美女」,傳送LINE訊息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江秋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江秋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三第15-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1-39頁) 3.江秋菊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9-29頁) 4.江秋菊所提匯款明細擷圖(警卷三第29頁) 6 謝明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假冒為謝明勛友人LINE暱稱「江江」,傳送LINE訊息佯稱需借錢云云,致謝明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謝明勛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三第5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59-67頁) 3.謝明勛所提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警卷三第69頁) 7 陳湘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向陳湘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湘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4 月9日9 時2分許 ⑵ 113年4月11日9時15分許 ⑶ 113年4月13日20時52分許     ⑷ 113年4月13日20時53分許 ⑴ 2萬元     ⑵ 5萬元   ⑶ 1萬元       ⑷ 1萬元 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⑶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⑷ 台新銀行帳戶 1.陳湘柔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三第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75-76頁、第87-88頁、第90-93頁) 3.陳湘柔所提匯款紀錄擷圖(警卷三第95-97頁) 8 莊明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向莊明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明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1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莊明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三第177-181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175-176頁、第188-189頁、第196-198頁) 3.莊明志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詐欺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警卷三第199-208頁)  9 莊明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莊明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明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5時7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莊明豐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三第109-11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105-107頁、第117-119頁、第129頁、第173頁) 3.莊明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53頁) 4.莊明豐所提手寫匯款紀錄(警卷三第155-159頁) 5.莊明豐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61-169頁) 6.莊明豐所提「姜詩雅」身分證照片、網頁擷圖(警卷三第163-165頁) 10 張弘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張弘明於113年1月24日看到並回覆後,詐欺話務成員乃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弘明聯絡,向張弘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補繳中籤申購之股款云云,致張弘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4月8日9時28分許 ⑵ 113年4月8日9時31分許 ⑶ 113年4月8日9時38分     ⑷ 113年4月8日9時41分 ⑸ 113年4月9日9時1分 ⑹ 113年4月10日9時2分 ⑴ 10萬元   ⑵ 5萬元   ⑶ 10萬元       ⑷ 5萬元   ⑸ 10萬元   ⑹ 10萬元 ⑴ 台新銀行帳戶  ⑵ 台新銀行帳戶  ⑶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 ⑷ 元大銀行帳戶  ⑸ 台新銀行帳戶  ⑹ 台新銀行帳戶 1.張弘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三第210-212頁) 2.張弘明所提刑事告訴狀(他卷第5-8頁) 3.轉帳時間及金額一覽表(他卷第9頁) 4.匯款明細擷圖(他卷第22-28頁,警卷三第217-219頁) 5.張弘明與「拒當韭菜俠」、「劉佳歡」、「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7-31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209頁、第213-214頁、第220-222頁、第226-227頁、第235頁、第241頁) 7.張弘明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詐欺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警卷三第215-216頁) 11 吳發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2時許,向吳發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發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4月10日13時52分許 ⑵ 同日13時55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吳發有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三第254-25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253頁、第260-261頁、第264-267頁) 3.吳發有提供之「華信國際營業員」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1月16日函附資料第29-51頁) 12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許,向陳秀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4月10日9時0分許 ⑵ 同日9時15分許 ⑶ 同日9時18分許 ⑴ 10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陳秀梅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三第271-27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269-270頁、第275-277頁、第283-285頁) 3.陳秀梅遭詐欺匯款及面交一覽表(警卷三第296-297頁) 4.陳秀梅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秀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基本資料(警卷三第298頁) 5.陳秀梅所提匯款明細擷圖(警卷四第7-8頁) 6.陳秀梅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1-23頁) 7.陳秀梅所提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四第30-35頁) 8.陳秀梅所提手寫記帳明細(警卷四第36-37頁) 13 洪茂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假冒為洪茂承之學姊朱家儀,傳送LINE訊息佯稱: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洪茂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4月14日14時43分許 ⑵ 同日14時55分許 ⑴ 1萬元   ⑵ 4萬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洪茂承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四第49-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53-57頁、第63頁) 3.洪茂承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65-66頁) 4.洪茂承所提匯款明細擷圖(警卷四第66頁) 14 張淑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25分許,假冒為張淑蘭之朋友洪玉珍,傳送LINE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張淑蘭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四第70-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69頁、第72-75頁、第76-77頁) 3.張淑蘭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78-79頁) 4.張淑蘭所提匯款明細擷圖(警卷四第79頁) 15 張舒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為張舒婷之友人「姨嬤」,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4月14日13時9分許 ⑵ 同日13時13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張舒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四第89-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81-88頁、第105-106頁) 3.張舒婷所提匯款明細擷圖(警卷四第107頁、第112頁) 16 張建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向張建智佯稱:可在創生投資公司申購股票云云,致張建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 1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張建智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四第119-12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117頁、第123-125頁、第127-131頁) 3.張建智所提匯款明細簡表(警卷四第141頁) 4.張建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詐欺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警卷四第143-180頁) 5.張建智所提匯款明細照片(警卷四第171頁) 17 陳塏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向陳塏昕佯稱:可在創生投資公司當沖股票云云,致陳塏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4月8日9時11分許 ⑵ 同日9時12分許 ⑶ 同日9時15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陳塏昕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四第201-205頁、警卷五第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四第181頁、第189頁、第199頁,警卷五第27-28頁、第43-44頁、第61-63頁) 3.陳塏昕所提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警卷五第45-60頁) 18 陳庭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向陳庭羽佯稱:可在創生投資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庭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4月3日10時32分許 ⑵ 同日10時31分許 ⑶ 同日10時32分許 ⑴ 20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⑴ 台新銀行帳戶  ⑵ 元大銀行帳戶 ⑶ 元大銀行帳戶 1.陳庭羽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五第79-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五第85-86頁、第87-90頁、第97頁、第103-105頁、第109-111頁) 3.陳庭羽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五第113-125頁) 4.陳庭羽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121頁) 5.陳庭羽所提匯款明細擷圖(警卷五第126頁) 19 余明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1時許,向余明財佯稱:可在「永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明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6分許 3萬5,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余明財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五第132-139頁)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129-131頁、第154-155頁) 3.余明財所提匯款明細擷圖(警卷五第140頁) 4.余明財所提手機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五第141-146頁) 5.余明財匯款、面交一覽表(警卷五第159頁) 20 曾紹軒 (提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曾韶軒」,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向曾紹軒佯稱:可在「永煌」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紹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19分許 3萬5,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曾紹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五第189-192頁) 2.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193-198頁、第207-208頁、第223頁) 3.曾紹軒匯款一覽表(警卷五第199-200頁) 4.曾紹軒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五第235-247頁) 5.曾紹軒所提匯款明細擷圖(警卷五第242頁) 21 李旺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向李旺坤佯稱:共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旺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李旺坤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一第236-2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19-220頁、第229-230頁、第231-234頁) 3.李旺坤所提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匯款單(警卷一第240-243頁、第240-243、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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