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陳秋志」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彥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於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此為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不成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前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問題,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偽造之存款憑條上偽簽「陳秋志」署押及偽蓋「陳秋志」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係妨害秩序罪,與本案詐欺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第31頁、第96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30頁),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刻之「陳秋志」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章,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忘記本件是否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已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程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起訴,非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自民國113年5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工1」群組作為聯繫管道,由程
彥達於群組內接受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
巴菲特」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其報酬。程彥達與「巴菲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
資廣告,黃志鴻觀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泰官方
線上營業員」之人為好友,「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並向其
佯稱:使用立泰投顧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志鴻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3年5月30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沙鹿童綜合醫院旁85度C咖
啡店,交付42萬元款項。嗣程彥達依「巴菲特」之指示,先
在某間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存款憑證,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黃志鴻收取
款項42萬元,並於上開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秋志
」之署名及偽蓋「陳秋志」之印文後,將偽造之上開存款憑
證交付予黃志鴻,表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陳秋志」確有收到黃志鴻42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秋志」、黃志鴻,程彥達再依「巴菲
特」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張慶男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黃志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志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彥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與「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程彥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程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於偽造之存款憑條上偽簽「陳秋志」署押及偽蓋「
陳秋志」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巴菲特」、張慶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請審酌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2萬
元,對告訴人黃志鴻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
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求償之難度,被告於113年5、6月間除
本案外,更於桃園、新北、基隆等地多次為詐欺取款行為,
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此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證,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
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再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
案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陳秋志」之印章為本案被告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
查中稱:我收款當天有沒有拿到報酬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審
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收款行為而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