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魏威至
- 被告李翊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及LINE暱稱「吳雨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翊宏與「不詳」、「吳雨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雨清」於113年5月16日以LINE聯繫王惠玉,向王惠玉佯稱:可使用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惠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而李翊宏收到上手指示後,於113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 家便利商店,向王惠玉佯稱其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並對王惠玉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李文亮」)」1張,及李翊宏事先依「不詳」指 示而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開2份文件合計有偽造之『萬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李 文亮』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交予王惠玉簽名後收執,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惠玉。王惠玉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李翊宏,李 翊宏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所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王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李翊宏(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8、117-118頁、本院卷第63、72-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26日13時30分至3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股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相片及影本、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相片、網站截圖、告訴人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LINE暱稱「吳雨清」、「萬盛國際- 官方」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7222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7、71、75-77、81、83-95、97-98、101、107-109、119、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告訴人乃係遭受暱稱「吳雨清」之人所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55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完錢之後,我前往咖啡廳對面,將錢交給「不詳」和我說的工作人員,對方年紀大約20多歲等語(見偵卷第35頁),加上被告在內,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則為高職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並供稱曾從事拆模工等情( 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 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 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其報酬3萬元,故不符合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之範圍亦與法定刑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被告而言,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2 、70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不詳」、「吳雨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而,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對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有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拆模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祖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被告均自承有用於本案( 見本院卷第63、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未扣 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李文亮』)」工作證 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而,本案業已對被告論罪科刑,是否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然存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之成本及困難,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③扣案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雖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李文亮」印文及偽造之「李文亮」署名,然上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④未扣案之偽造「李文亮」印章1枚, 雖為被告所偽刻,並用印於上開偽造之文件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而,上開偽造之印章1枚,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此有另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47頁),爰不 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⑤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雖供承本案有獲得月薪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而,此部分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另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47頁),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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