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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鄭永彬

  • 當事人
    李國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國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門市繳費」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5,00 0元」、倒數第4行:「以上揭款項」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111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 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領取款項後購買泰達幣轉交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領取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顏曉平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莉莉」、「蘇菲」、「會計」、「林巧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泰達幣轉交等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 至5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表演類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妻子、1名2歳及1名待產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自承已取得之5%即核算為75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8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告訴人受詐騙以繳費條碼儲值予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提領後購買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上開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該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被   告 李國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安與LINE暱稱「張莉莉」、「蘇菲」、「會計」、「林巧巧」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國安依「蘇菲」指示,以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下單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選擇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取得繳費條碼(第2段條碼為020310Z000000000 ),而後將上揭繳費條碼告知予「蘇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上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周專員」,向顏曉平佯稱: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然因貸款網站帳號被鎖,須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付1萬5000元解鎖云云,致顏曉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8時56分許,持上揭繳費條碼前往在臺東縣○○市○○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東廣門市繳費。李國安復於上揭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後,以上揭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方式掩飾、隱匿顏曉平遭詐騙之上揭款項去向。嗣顏曉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曉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蘇菲」指示使用本案帳戶以超商加值功能取得繳費條碼,並將繳費條碼告知予「蘇菲」,於款項加值成功後,復依「蘇菲」指示購買泰達幣,並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賺佣金,幫對方操作虛擬貨幣,伊沒有懷疑過對方可能用作不法用途云云。 2 ⑴告訴人顏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假貸款網站、律師函、帳戶解凍書、貸款人員名片、手機簡訊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並持本案帳戶生成之繳費條碼繳費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各1份 ⑵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各1份 ⑶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3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⑷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娜娜」、「張莉莉」、「蘇菲」、「會計」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㈠證明本案帳戶與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0日之IP位址相同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登入本案帳戶操作超商加值功能取得繳費條碼,並將繳費條碼告知予「蘇菲」,於告訴人繳付款項後,復以上揭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蘇菲」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已高度懷疑從事該等虛擬貨幣操作之合法性,且曾懷疑款項來源,然仍為獲取對方提供每單5%之佣金,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且被告於操作過程中曾自覺對方提供之報酬過高且不合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500萬以上, 亦無其他加重刑度之犯罪手段,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張莉莉」、「蘇菲」、「會計」、「林巧巧」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論處。另被告實施本件詐欺、洗錢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虹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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