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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王曼寧

  • 當事人
    ONG YEON YE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ONG YEON YEN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車手」之工作。ONG YEON Y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沛衫,佯稱可投資聚富專案,保證獲利,須先現金存款云云,致李沛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時間地點。ONG YEON YEN即依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先進公司名義之收據、合約及假工作證後,於約定之113年11月5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統一超商遊園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偽造先進公 司工作證,假冒為「先進投資外務專員王立忠」名義,向李沛衫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將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交予李沛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忠」,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二、案經李沛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ONG YEON Y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沛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 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物品之一部分,並已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1.未扣案。 2.所有人/持有人:ONG YEON YEN。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未扣案。 2.所有人/持有人:ONG YEON YEN。 3 「王立忠」工作證 1張 1.未扣案。 2.所有人/持有人:ONG YEON YEN。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222號卷(偵卷 ) 1.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1頁)。 2.告訴人李沛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第31至35、47至6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1至45頁)。 4.告訴人李沛衫提出之PGIA網站頁面、商業操作合約書、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現金之現場照片、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2至80頁)。 5.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第83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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