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江文玉
- 當事人蔡鎔至、羅奕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鎔至、羅奕智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113年6月初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小武」、「櫻咬」、TG及通訊軟體LINE均使用暱稱「MM」、TG暱稱「巨星國際-祿和」、「巨星國際-伯樂」、「巨星國際」及「康仕廷」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鎔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第25755號案件提起公訴;羅奕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2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蔡鎔至、 羅奕智均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面交車手,渠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張高海點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婕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林婕妤」即向張高海推薦LINE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向張高海佯稱:可下載「德恩-DN」APP儲值操作股票下單獲利云云,致張高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後(無證據證明蔡鎔至、羅奕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先後於下列時間交付投資款項: ⒈張高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2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蔡鎔 至與「小武」、「櫻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鎔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廖偉翔」之印章1個, 再依「櫻咬」指示,在某超商列印偽造載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及經辦人「廖偉翔」印文各1枚之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江素蘭」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德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廖偉翔」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6 月22日17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與張高海見 面,蔡鎔至與張高海見面後,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廖偉翔」向張高海收取30萬元後,即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廖偉翔」署押及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廖偉翔」印文各1枚,再將上開偽造 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交予張高海而行使之,表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張高海3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素蘭」、「廖偉翔」 及張高海。蔡鎔至得手後,再依「櫻咬」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蔡鎔至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⒉張高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相約於113年6月27日,在臺中市西區東興公園男廁交付投資款49萬元;羅奕智與「巨星國際」、「MM」、「康仕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長晏」之印章1個交予羅奕智,再由羅奕智依「巨星國際」指示, 在某超商列印偽造載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及經辦人「李長晏」印文各1枚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長晏」工作證各1張後,再由「康仕廷」開車搭載羅奕智於113年6月27日19時22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東興公園男廁,羅奕智到場後 ,即向張高海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長晏」向其收取49萬元後,即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李長晏」署押及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李長晏」印文各1枚,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張高海而行使之, 表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張高海49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素蘭」、 「李長晏」及張高海。羅奕智得手後,再依「MM」、「巨星國際」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工作證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張高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鎔至、羅奕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高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第三分局113年11月6日職務報告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財務部區域駐點人員「廖偉翔」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財務部區域駐點 人員「李長晏」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13年8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張高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高海與LINE暱稱「林婕妤」對話紀錄截圖1張、通聯記錄截圖4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5張、「鑫尚揚行動精靈」APP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對話紀錄截圖1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620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 共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被告蔡鎔至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羅奕至無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蔡鎔至無從 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另被告羅奕智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鎔至、羅奕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鎔至與「櫻咬」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文各2枚(詳附表編 號1、2「備註」欄所載),及被告蔡鎔至偽造「廖偉翔」印章1顆,復持以蓋用在前開收據上,而在上開收據上偽造「 廖偉翔」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德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再由被告蔡鎔至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蔡鎔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廖偉翔」工作證後,由被告蔡鎔至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羅奕智與「巨星國際」、「MM」、「康仕廷」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文各1枚,及被 告羅奕智持偽造之「李長晏」印章蓋用在前開收據上,而在上開收據上偽造「李長晏」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 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再由被告羅奕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羅奕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李長晏」工作證後,由被告羅奕智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均為面交車手,且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上手如何施用詐術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不能遽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與檢察官所起訴者不一致,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蔡鎔至、羅奕智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蔡鎔至、羅奕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佯裝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廖偉翔」、「李長晏」,出面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蔡鎔至與「櫻咬」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羅奕智與「巨星國際」、「MM」、「康仕廷」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鎔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廖偉翔」之印章1 個,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⑴被告蔡鎔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羅奕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羅奕智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羅奕智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羅奕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羅奕智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本院仍應將被告羅奕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鎔至、羅奕智均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被告2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惟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彌補告 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涉案情節,暨其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均非居於 核心地位,且被告羅奕智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蔡鎔至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係供被告蔡鎔至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鎔至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江素蘭」印文、「廖偉翔」署押及印文各1枚 ,合約書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收據及合約書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蔡鎔至所偽造之「廖偉翔」印章1顆,被告蔡鎔至供稱該印章已為另案查扣等語,而 依被告蔡鎔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該印章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自 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蔡鎔至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佐以被告蔡鎔至供稱已將工作證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該工作證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倘對上開工作證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鎔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本案獲得車資1,000元等語,核屬被告蔡鎔至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已對之賠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奕智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羅奕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奕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收據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文、「李長晏」署押及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收據而包 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又被告羅奕智供稱其所使用之「李長晏」印章1顆係上手交予 其使用,工作證是自己列印,而上開印章及工作證均已交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偵卷第241頁),故既無證據 證明上開印章及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羅奕智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羅奕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鎔至、羅奕智均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蔡鎔至、羅奕智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無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江素蘭」印文各1枚,及「廖偉翔」之署押、印文各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江素蘭」印文各1枚 3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江素蘭」印文各1枚,及「李長晏」之署押、印文各1枚 4 「李長晏」印章1個 5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李長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