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羅羽媛
- 當事人曾永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永隆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之人引介,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曾永隆/台中南區」聯繫,成 員包含Telegram暱稱「均」、「思翰專員」、「啊翰」、「稚程」、「總務會計芳」、「Hao Yi Lee」、「Jason」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假冒投資老師「陳惠嫻」向王銘忠佯稱:可加入「永豐金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銘忠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至4月間,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曾永隆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王銘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於114年4月22日11時51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35萬元之投資款項。曾永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永隆依「啊翰」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興大門市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收受35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於114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前往王銘忠位於臺中市南區南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曾永隆配戴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予王銘忠觀看 ,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供王銘忠簽名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曾永隆收受3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銘忠。曾永隆於欲向王銘忠收取35萬元現金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銘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銘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曾永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33、177至178、223至224頁、聲羈卷第18頁、金訴卷第34至35、59、79、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偵卷第53至63、219至220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114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9至47、65至69頁)、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80頁、第139 至141頁)、被告持用之OPPO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1 至109頁、第113至139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09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47736號函檢送正義派出所114年5月2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37至23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 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3所 示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均」、「思翰專員」、「啊翰」、「稚程」、「總務會計芳」、「Hao Yi Lee」、「Jason」、「陳惠嫻」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金訴卷第92頁)。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 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224頁、金訴 卷第34、79、91至92頁),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金訴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高達35萬元,僅係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將令告訴人蒙受不小損失,刑度不宜過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履行。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93頁)及公訴意旨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金訴卷第8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 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5萬元 已發還王銘忠。 2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印有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 4 OPPO A3 Pro 5G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6 SIM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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