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徐煥淵
- 被告廖櫻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61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櫻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沅新企業社名牌壹張、經銷商契約書貳張、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9、61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櫻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Peter」、「陳恩琪」、「Allen」、「安琪」、「Tang(小湯)」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先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2頁) ,但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就事實過程、所犯法條不爭執(見聲羈卷第14頁),應屬偵查中已自白,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又本案為未遂犯,被告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即遭逮捕,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成員,實際上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非少數,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沅新企業社名牌1張、經銷商契約書2張 、收據2張(含其上偽造之沅新企業印文共4枚、蔡津佳印文共4枚),被告坦承均為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自應宣告沒收。扣案之高鐵車票,雖係本案被告本案搭車所用,但已無任何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認為有用於本案,或已發還告訴人(餌鈔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警詢時坦承,其係每天第一筆成交(收得款項)即可獲得2,000元,後續是每一筆1,000元(見偵卷第33頁),然本案被告犯行屬未遂,尚未得款,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1號被 告 廖櫻婷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櫻婷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4年4月29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Peter」、「陳恩琪」、「Allen」、「安琪」、「Tang(小 湯)」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 「Peter」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嗣廖櫻婷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家庭代工廣告,適黃鈺婷瀏覽該廣告後點擊並以LINE暱稱「安琪」之人加入好友。「安琪」復將黃鈺婷加入代銷群組,佯稱:可投資預購代銷貨物,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5到7天就可以獲利265萬元,每月還可領8萬6000元云云,致使黃鈺婷陷於錯誤,而依「安琪」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ang(小湯)」之人約定於114年5月8日1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50萬元。嗣黃鈺婷面交 前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詢問方知受騙,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詐欺集團成員「Peter」則於約定面交時地後,指示 廖櫻婷前往約定地點旁之統一超商印製載有「經銷商契約書」字樣且蓋有「沅新企業」及「蔡佳聿」印文之偽造契約書、載有「收據」字樣且蓋有「沅新企業社收訖章」及「蔡佳津」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載有「沅新企業社」字樣之偽造識別證,復指示廖櫻婷於偽造之收據、經銷商契約書上撰寫收款金額、日期等並簽名蓋印,復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黃鈺婷收取50萬元款項。嗣廖櫻婷於上開時間,到達前揭地點與黃鈺婷碰面、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契約書,欲收取50萬元現金時,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所查獲,因而未能取得贓款,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高鐵車票1張、「廖櫻婷」印章1個、「沅新企業社」偽造識別證1張 、偽造「經銷商契約書」2張、偽造「收據」2張、現金5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櫻婷於警詢及偵訊、法官審理羈押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鈺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櫻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Peter」、「陳恩琪」、「Allen」、「安琪」、「Tang( 小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之物除已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著手詐騙金額達50萬,經警誘捕而未遂,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張依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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