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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方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鈺錩

劉佳杰

楊喬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乙○○、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乙○○、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
    承不諱,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條文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
    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
    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無論是否依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均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
    比較後,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乙○○、戊○○。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Kiven Chen」、「L
    i Shaoan」、「莊建緯」、「陳國寶」、Telegram暱稱「小
    范」、「日進斗金」、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
    om」等帳號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審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丙○○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
    告等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被告乙○○、戊○○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被告丙○○供稱未領取報酬,
    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
    擾,其等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又考量被告等犯罪動機與目的、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
    丙○○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以及被告等
    分別之前科素行(被告丙○○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卷第103頁為本案我所使
    用的收據及工作證,收據上的印文是彩色列印出來的等語;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卷第107頁為我本案所
    使用的契約,上面的字跡,除被害人簽名以外,均是我寫的
    等語;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卷第120頁為我
    本案所使用收據及工作證,上面的印文是彩色列印出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
    為供被告乙○○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
    為供被告丙○○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
    彩色列印印文,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拿到2千元報酬
    等語,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拿到3千3
    00元報酬等語,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乙○○、戊○○所獲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供稱未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丙○○就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等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惟收取後已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甲○○ 113年7月12日1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25萬元 乙○○ 偽造之113年7月12日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陳鈺鈞」工作證1張 2,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3年7月30日13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33萬5200元 戊○○ 無 3,3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3年9月12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350萬元 丙○○ 偽造之113年9月12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偽造之「丙○○」識別證1張 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使用之文書 備註及出處 1 偽造之113年7月12日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103、139頁 2 偽造之「陳鈺鈞」工作證1張 偵卷第103頁 3 113年7月30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偵卷第107至111、141至145頁 4 偽造之113年9月12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偵卷第120、153頁 5 偽造之「丙○○」識別證1張 偵卷第11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 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於113年7月8日起,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02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丙○○(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2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則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經理」、「Kiven Chen」、「Li Shaoan」、
    「莊建緯」、「陳國寶」、Telegram暱稱「小范」、「日進
    斗金」、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等帳號之
    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
    項之工作,並約定乙○○、丙○○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戊○○每次取款可獲取取得款項之1%為報
    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隆」結識甲○○,誘使甲○○註冊朋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
    佯稱:可透過投資該平台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表
    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乙○○、戊○○、丙○○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LINE暱稱「經理」、「Kiven Chen」、「Li Shaoan」
    、「莊建緯」,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乙○○依「Li Shaoan」指示,先於113年7月12日15時1
    9分許前某時,在某超商列印「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已
    蓋有偽造「朋德投資」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
    「朋德投資工作證(姓名:陳鈺鈞)」,再於本案偽造收據
    1上「經辦人員」欄位簽署「陳鈺鈞」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
    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
    於113年7月12日15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乙○○向甲○○表示其為「朋德投資」之外派專員「陳鈺鈞」,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即向甲○○收取現金25萬元,並將本
    案偽造收據1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朋德投
    資」、「陳鈺鈞」。乙○○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上開款項放置
    於附近停放之車輛下方,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由上
    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㈡戊○○、Telegram暱稱「小范」、「日進斗金」、FACETIME帳
    號「w000000000000oud.com」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戊○○依「w0000000
    00000oud.com」指示,先於113年7月30日13時47分許前某時
    ,在某超商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嗣於113年7月30日
    13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戊○○即向甲○○出
    示自行列印並有「戊○○」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
    份,表示其為幣商欲前來收取33萬5,200元。戊○○收取甲○○
    交付之33萬5,200元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上開款項,於不詳
    時地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
    ,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
 ㈢丙○○、LINE暱稱「陳國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由丙○○依「陳國寶」指示,先於113年9月12
    日19時22分許前某時,在某超商列印「現金收據憑證」(已
    蓋有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
    偽造收據2)、「泓景投資工作證(姓名:丙○○)」,再於
    本案偽造收據2上「出納人」欄位簽署「丙○○」署名1枚,並
    蓋印「丙○○」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
    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3年9月12日19時22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乙○○向甲○○表示其為「
    泓景投資」之外派專員「丙○○」,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即向甲○○收取現金35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2交付甲○○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放之車輛下方,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
    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25萬元款項後,交付本案偽造收據1予告訴人,且因此獲利2,000元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3萬5,200元款項,且因此獲利3,300元等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350萬元款項後,交付本案偽造收據2予告訴人,且因此獲利2,000元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並取得被告乙○○、丙○○所交付之本案偽造收據1、2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收據1、2及被告乙○○、丙○○工作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提供臉書「大台中(急徵)找人才,找工作」社團之頁面截圖、被告乙○○與「Kiven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乙○○在臉書「大台中(急徵)找人才,找工作」社團張貼尋找工作貼文後,「Kiven Chen」旋即與其聯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本案偽
    造收據1,並於收據上偽簽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
    告乙○○為圖報酬私利而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25萬元
    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該次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昭儆懲。
五、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
    告戊○○為圖報酬私利而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3萬5,
    200元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該
    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昭儆懲。
六、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本案偽造收
    據2,並於收據上偽簽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裁定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則之疑慮,
    故請依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丙○○
    為圖報酬私利而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50萬元之財
    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昭儆懲。
七、沒收
 ㈠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2,雖經被告乙○○、丙○○交予告訴人收
    執,然其上偽造之「朋德投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各1枚、「陳鈺鈞」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
    押,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自承領有工作報酬2,000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乙○○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25萬元款項,為
    被告乙○○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自承領有工作報酬3,300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3萬5,200元款
    項,為被告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丙○○自承領有工作報酬2,000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丙○○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50萬元款項,
    為被告丙○○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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